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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马盘龙村民委员会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年05月21日 | 发布者:李涛 | 点击:122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马盘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盘龙村委会)、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莱芜高新区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马盘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盘龙村委会)、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莱芜高新区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XX的诉讼请求;2.判令马盘龙村委会、莱芜高新区管委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陈XX要求置换180m?的楼房证据不足的观点错误。陈XX与莱芜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是置换180m?楼房的协议。1.从《马盘龙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第二条(一)补偿政策及安置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各户房屋只测量建筑面积,附属物部分只测量室内水泥地面、院墙及院外基础”、安置方案(二)安置政策规定的“一套合法住宅,还房面积为180m?的楼房”的内容来看,只要房屋是莱芜高新区管委会认定的一套合法住宅,就应当置换180m?的楼房,并不涉及房屋间数问题。上述内容与2016年12月26日莱芜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给陈XX的《院落房屋设施布置平图》中,也仅仅只有四间房屋地基长宽和面积的表述,并无间数的标注,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房屋间数并不是还房的依据。马盘龙村委会、莱芜高新区管委会虽不认可上述材料和马盘龙村初始估价结果明细表,但根据安置方案和安置协议,旧房评估是必经程序,有关档案在莱芜高新区管委会存档备查,莱芜高新区管委会有义务提供证据,否则应确认陈XX证据的证明效力。2.陈XX提供的马盘龙村党支部书记陈XX的电话录音,对没有房屋,只有底茬子的段元军、段XX等人,也给予了还房,进一步说明房屋间数并不是还房的依据。3.陈XX注意到莱芜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分房名单中,只有底茬子的段元军、段XX给予了两套90m?的安置房。4.莱芜高新区管委会一审提交的陈XX之父陈XX的安置协议,恰恰说明按照房屋间数还房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5.安置协议将安置方案“一套合法住宅,还房面积为180m?的楼房”擅自更改为:“一套合法住宅,还房面积最高为180平方米的楼房”,本身就已经违背了安置方案的明确规定,势必对部分村民的权益造成损害。从安置协议规定的“一套合法住宅,还房面积最高为180平方米的楼房”本身来理解,一套合法住宅,如果还房面积少于180平方米,应当在安置协议中予以明确。因莱芜高新区管委会与陈XX的安置协议并未约定也不可能约定还房面积为110平方米,而案涉安置协议是莱芜高新区管委会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文本,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结合安置方案及安置协议上下文的约定,依法应当认定陈XX的还房面积为180m?。6.因陈XX的合同并非本人签署,陈XX没有见过《补充说明》,《补充说明》的内容与安置方案、安置协议的内容相矛盾、相抵触,且《补充说明》并未对什么样的房屋属于合法住宅作任何说明,这一在安置方案外随意创设的条件又进一步侵害了部分村民的利益。陈XX的北屋四间是历史形成的,莱芜高新区管委会、马盘龙村委会均无异议。至拆除时,已达32年之久,至2006年重新返修时,也已存在21年。马盘龙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称陈XX房屋翻建后,房屋(北屋)为两架梁三堵山墙,恰恰说明了陈XX房屋“返修”后仍应界定为四间北屋的观点。另,陈XX还有南屋2间,实际合法住宅应为4间正房+2间南屋,共6间。即使按照马盘龙村委会、莱芜高新区管委会称北屋为3间,合法住宅也为五间。《补充说明》第7条载明,4-6间合法住宅按第三条奖励政策执行,即,按时腾空房屋并交钥匙的,奖励10000元/宅。莱芜高新区管委会与陈XX之间的协议约定给予陈XX10000元的奖励,而非《补充说明》第5条3间合法住宅的8000元奖励,充分说明,在签订合同时,莱芜高新区管委会也认为陈XX的房屋在4-6间合法住宅的范围之内。莱芜高新区管委会、马盘龙村委会拆除了陈XX的房屋,应当对拆除时的间数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陈XX无证据证实莱芜高新区管委会存在违约行为的观点错误。陈XX依约取得首期分得的房屋并进行处置的行为,并不表明陈XX认可一套房屋,更不表明陈XX放弃第二期房屋,马盘龙村委会与莱芜高新区管委会的证据无法证明安置协议约定的还房面积为110平方米,且均拒绝按180平方米给陈XX还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马盘龙村委会虽不是合同的主体,但结合其在拆迁安置还房中的作用,应当与莱芜高新区管委会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二、案涉拆迁相关事宜系莱芜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的“旧村改造”活动,一方系行政机关,另一方系村民。这次“旧村改造”活动改造的结果实际上起到了土地征收的效果,因此,应当参照土地征收的标准进行补偿,对村民的安置应当保证“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标准进行。
马盘龙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XX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莱芜高新区管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XX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盘龙村委会、莱芜高新区管委会给予陈XX70平方米的安置楼房一套,并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马盘龙村委会、莱芜高新区管委会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拆除是由莱芜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的拆迁活动,陈XX与莱芜高新区管委会并非平等主体,二者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X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陈XX;上诉人陈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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