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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兰陵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0年07月20日 | 发布者:李涛 | 点击:61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本院在执行兰陵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XX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莱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莱芜仲裁委)(2018)莱仲案字第078号裁决。本...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在执行兰陵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XX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莱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莱芜仲裁委)(2018)莱仲案字第078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称,申请不予执行莱芜仲裁委(2018)莱仲案字第078号裁决。事实与理由:莱芜仲裁委(2018)莱仲案字第078号裁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书第七至八页,申请人已经提交的证据中,证据四及证据七均证明涉案槽下矿石皮带胶接质量不合格。申请人已经完成法定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被申请人提交施工质量合格或者已经修复或重做合格的证据。裁决书无视申请人另行安排自行返工的事实,仅凭“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视为质量合格”的规定,否定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四及证据七的证明效力,否定申请人返工重做之后交付使用等事实,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举证责任分配要求,故本案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及其《工程质量保修书》等约定,被申请人对不合格工程负有保修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承包人交付的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其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合格的,法院不予支持。更何况本案中,是因“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视为质量合格”的推定,而否定涉案工程不合格的事实,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相违背,尤其在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申请人只是先行自我组织返工重做及时交付,对于后续因被申请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可能引发的罚款等事项,尚待后续处理。因此,至少33937元的返工重做费用,申请人应有权予以扣除。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明确约定,主皮带使用的2200mm硫化机,被申请人最高负担25000元的租赁及运输费用。而裁决书仅凭运费等发票开具时间与工程施工时间相隔较久,就认为没有关联性,仅凭被申请人自认21000元径行裁决,明显违反有约定按约定的合同规则。故裁决书所认定21000元硫化机租赁及运输费用,依法应按25000元予以纠正。
申请人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皮带接头施工验收报告》《工程联系单》《炼铁项目工作联系单》《施工合同》等证明材料。
XX公司辩称,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是在恶意诉讼以推脱应当承担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裁决合法,应当驳回其申请。
本院查明,2019年4月3日,莱芜仲裁委作出(2018)莱仲案字第078号裁决:(一)XX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款110550元,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生效后,XX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XX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01执799号。2019年6月3日,本院向XX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XX公司于同年6月5日签收。2019年7月25日,XX公司向本院提交不予执行莱芜仲裁委(2018)莱仲案字第078号裁决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30日立案审查。
以上事实,有莱芜仲裁委(2018)莱仲案字第078号裁决书、XXX快递详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本案中,被执行人XX公司于2019年6月5日收到执行通知书,其申请不予执行莱芜仲裁委(2018)莱仲案字第078号裁决,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故XX公司迟至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已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对其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XX公司请求不予执行莱芜仲裁委员会(2018)莱仲案字第078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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