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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南通XX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戈新洲|时间:2020年08月13日|2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1民初1540号 原告:A,男,汉族,1978年8月17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跃龙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093496219L,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泉华与被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财志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和B、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合同书》,并将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办理转出过户手续事宜;2.判令被告返还2017年多收的不当得利费用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5月11日至解除挂靠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为止的停运损失(保险直接损失按2000元/月、停运损失按15000元/月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购买案涉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签订挂靠合同,2016年3月,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多收管理挂靠服务费等莫名其妙的费用,否则不予办理季检、年检,原告无奈与被告重新签订挂靠合同且不得不接受被告的变相收费,2017年被告如法炮制,使原告再次签订挂靠合同,原告坚决不同意签署,后被告不得不同意“原告先预缴10700元且车辆保险事宜由原告自行办理”,才对案涉车辆进行年检和年审,2018年被告再一次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挂靠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先按照2017年被告的授权为货车办理了相关保险事宜,后于4月9日发函要求被告对原告在2017年的挂靠、代办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凭证,以确定2018年原告究竟需要向被告缴纳的费用金额,被告回复不予理涉,原告只好按2017年挂靠合同预付2000元挂靠管理费给被告,并要求对案涉车辆进行年检、年审,2018年5月10日,被告函知原告至其处取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次日原告至被告处,被告却以“挂靠服务费没有交足”为由对两证予以扣押,原告为了合法营运,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无效,5月19日再次至被告处取证遭到拒绝,原告不得已报警求助但未果,至今无法正常营运,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成讼, 被告财志公司辩称,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2016年双方重新签订挂靠合同,并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案涉车辆办理年审、保险等费用为22000元,2017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由其自行购买保险,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自行购买保险,原告支付被告挂靠费、北斗服务费、营运证年审费和违约金10700元,后原告将上述款项汇付给被告工作员人A,同年4月25日双方重新签订挂靠合同,约定挂靠期限十年,2018年4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购买保险并进行车辆年审,原告将行驶证和营运证邮寄给被告,让被告为其进行审验,被告将营运证审验以后,于2018年5月8日发函给原告,告知上述事实,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提出和2017年一样要求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07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00元,原告不同意支付,挂靠合同尚在有效期内,且原告私自购买保险违约在先,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原告缴纳10700元是双方的合意,不是预交费用,故不存在不当得利,案涉车辆处于停运状态是由原告违约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A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苏F×××××行驶证;2.2016年营运车辆挂靠协议合同书、保险合同;3.2017年车辆挂靠协议合同书、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微信支付截图、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朱小松之间的通话录音;4.请求结算申请书、告知书和回复;5.缴纳2000元的回执、函件和相应的快递单;6.告知函;7.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朱小松之间的通话录音、通话清单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8.案涉车辆2018年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 被告财志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主要认为:10700元是经过合意才汇付的,2018年4月12日的通话记录可以证实;对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申请书和告知书所表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汇付被告2000元是单方行为,没有与被告达成合意,其它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财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4月25日的车辆挂靠协议合同书,原告A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双方所争议的有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东风XX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4月21日将该车辆挂靠被告名下注册登记,号牌号码为A×××××,同月29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一份,约定挂靠期限5年,管理服务费每年1000元,原告应将各项费用交被告由被告代付代办,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约定挂靠期限为6年(第八条),挂靠费每年600~5000元不等,保险由原告统一代办,原告无任何理由拖欠被告一切费用,按每天5%处罚,同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案涉车辆年检、保险的相关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并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全年费用22000元,包括“保险、交强险、车船税、三者100万不计免赔、座位(1万)、挂靠费、验车费、审证、北斗服务费、备案等全年费用”,该费用为承包费用, 原告自行购买2017年保险,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A转账支付10000元,当日又通过微信支付700元,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一份,除第八条外的其它合同内容与2016年挂靠合同一致,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前解除合同,如一方以合同无效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也必须足额支付拾年的管理费和违约金作为对另一方的补偿,且另一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且主张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的一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本合同挂靠期限十年,签订协议后,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付违约金伍仟至陆仟元整给守约方每年”, 2018年3月7日,原告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费分别为3136元、11092.95元,2018年4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XX向被告邮寄一份请求结算或对账挂靠代办费申请书,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电话通知缴纳10700元(不含交强险和商业险等费用),被告声称多退少补,现因年检期限将至,要求对2017年度挂靠、代办费用进行结算或对账并附凭证,以确定2018年原告需向被告缴纳的具体费用金额, 201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认为2017年4月缴费时跟原告说得很详细,如需查明细由被告财务人员帮原告查清,2017年挂靠合同明确车辆保险、验车都由被告统一代办,但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2017年和2018年保险都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私自购买,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按挂靠合同第八条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2018年4月12日,原告致电A,就2017年原告自行办理车辆保险和缴纳费用等相关问题进行交涉, 2018年4月13日,原告书面回复被告,继续要求结算并出具凭证,另外声称原告没有发生被告所称的“私自办理保险”的违约情形, 2018年4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付2000元,记载用途为案涉车辆挂靠经营管理费(多退少补),4月27日,原告将道路运输证邮寄被告请求年检,5月2日,原告将案涉车辆检验报告单和行驶证邮寄被告请求年检,5月8日,被告书面函告原告,称被告已收到原告邮寄的行驶证和营运证,且已将营运证年审好,希望原告到被告处自取,同时希望原告按照挂靠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挂靠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统一投保、统一验车,而原告私自在外做保险、私自验车,还拖欠被告费用,不服从被告管理,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希望原告尽快前来处理,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免产生诉累,5月11日,原告致电A,为取回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缴纳费用等问题进行交涉,5月19日,原告报警称有人将其行驶证、驾驶证拿走不肯归还,发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到因发生纠纷案涉车辆行驶证等被A扣留,原、被告当庭确认案涉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仍在被告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挂靠合同?二、原告关于其2017年缴纳给被告的10700元中至少有8000元为不当得利的主张能否成立?三、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54250元是否成立,被告应否予以赔偿?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及时将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长时间不能合法经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挂靠合同约定和我国合同法规定,且是构成根本性违约的行为,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自行办理保险、车辆检验,且拖欠费用,原告违约在先,在原告未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其有权不交付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本院认为,被告的上A观点不能成立, 首先,被告主张原告的违约行为,涉及到被告的挂靠经营收益问题,不管原告挂靠被告处经营应当向被告缴纳多少挂靠费用,是否存在费用拖欠,但是原、被告在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拖欠被告费用的,按每天5%处罚,尽管该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过高,但这是原、被告为解决拖欠费用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在原告拖欠费用的情况下,被告应当通过正当方式主张权利,事实上,被告未采取任何权利救济措施主张权利,而是径行扣留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在原告报警的情况下仍未交付,致使原告不能合法经营,导致原告经营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扣留证件是严重不恰当的行为; 其次,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自行办理保险、车辆检验的行为是被告不履行义务的正当理由,原、被告在挂靠合同中约定“保险由甲方(被告)统一代办”、“本公司车辆一定要由本公司投保,一律不得拖保、外保、不保”,上述约定呈现了两个方面:一是原告挂靠车辆的保险由被告代办,该事项是委托代办事项;二是车辆挂靠经营领域的“潜规则”,即被告通过代办车辆保险从中获取利益,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自行办理保险、车辆检验是取消被告委托事项的行为,该权利来源于法定权利,具有合法性,尽管原告自行办理保险不符合“潜规则”,但因原、被告没有在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从代办保险中获取利益是挂靠合同项下挂靠费用的组成部分,故不能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对被告的合法、合理收益造成损害,故而也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当理由, 再次,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存有故意拖欠被告挂靠费用,原告于2015年4月与被告签订挂靠合同,挂靠于被告处经营,至今仅有四年时间,但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先后签订了三份挂靠合同,且合同约定越来越不利于原告,第一,挂靠期限从原先约定的5年变更为6年、10年;第二,挂靠费用从原先约定的1000元/年变更为每年600~5000元不等;第三,违约责任越加严格,特别是2017年挂靠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将违约金调整到赔偿5000元~6000元/年,同时,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费用不透明,强行要求原告缴纳费用的现象,如2016年以签订“保险合同”方式约定包干费用为22000元;2017年在原告自行办理保险的情况,被告要求原告缴纳10700元,无论是合同签订还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不体现了被告作为管理者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原告不平等的签订合同、履行所谓的“合同义务”,正是在此情形下,原告就2018年应当缴纳的挂靠费用问题,与被告多次进行交涉,以期明确其2018年应当缴纳的挂靠费用和其它费用金额,根据2017年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缴纳的挂靠费用不应当超过5000元,但被告却要求原告按照2017年的标准继续缴纳10700元,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挂靠费用标准和相关检验费用金额,因此,原告有权拒绝被告的不正当请求,事实上,原告向被告预缴了2000元,期望被告为案涉车辆办理相关年审手续,原告不存在不向被告缴纳挂靠费用的故意,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拖欠费用构成违约的抗辩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挂靠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2017年缴纳10700元为预缴费用,被告未与其结算,故而在预计相关费用后,其中8000元为不当得利;被告认为这是双方的合意,不存在不当得利,本院认为,2017年原告缴纳10700元应当是原、被告的合意,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于2018年4月12日与被告工作人员A的电话录音,可以确认原告自行办理2017年车辆保险是被告事后同意的,但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没有提及或确认原告向被告缴纳10700元是预缴费用,且被告一直认为该费用是原、被告谈好后原告缴纳的;其次,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分两笔支付10700元,如果是原告预缴的费用,一般而言不会有零数,对此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2016年原、被告约定的包干费用22000元,以及2017年保险费用约为14000元,可以确认2017年原告缴纳10700元是双方的合意,关于由原告缴纳10700元的合意,是否有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的视为放弃权利处分,因此,原告关于其缴纳10700元不是双方合意而是预缴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中至少有8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作出上述认定,不等于确认被告向原告收取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相关挂靠费用的合理性,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损失的期限自2018年5月11日至解除挂靠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为止,包含保险费损失和停运损失,保险费损失按2000元/月、停运损失按150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扣留原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由此造成原告的经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是因被告扣留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而不能合法经营,并不是因为被告不同意解除挂靠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而造成其停运损失,故原告只能主张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交付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之日止的相关损失,原告2018年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费用为14228.95元,按月分摊费用为1185.75元/月,被告应当按此标准赔偿本院确认期间的保险费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另行主张实际经营损失时应当扣除上述属于经营成本范畴的保险费损失, 本院需要说明的是:近年来,车辆挂靠经营领域发生的纠纷越来越多,主要原因是挂靠单位在挂靠合同中不明确约定其可以收取的挂靠费用金额,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相、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甚至采用不合法的方式主张所谓的权利,导致与挂靠人之间不断发生纠纷,由于挂靠合同均是由挂靠单位提供的格式合同,收费标准完全可以在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但挂靠单位基于其利益需要就是不愿意将收费标准明确化,由此导致发生纠纷的责任主体是挂靠单位,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违反XX的行为应当予以惩戒,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与被告南通XX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合同书; 二、被告南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A办理号牌号码为苏F×××××重型自卸货车的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A自行承担; 三、被告南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南通XX公司向原告A交付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之日止、按每月1185.75元计算的保险费损失;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原告A负担1223元,由被告南通XX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陈五建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A 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A.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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