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戈新洲|时间:2020年08月13日|2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通XX公司与A、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11民初2366号 原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开发区青岛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7596655348,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生,住如皋市, 被告:A,女,汉族,1971年生,住如皋市, 原告南通XX公司与被告A、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 原告南通XX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XX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南通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计86元,由原告南通XX公司负担, 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B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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