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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A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戈新洲|时间:2020年08月10日|2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304A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苏0611行初304号 原告A,男,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现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A,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A,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A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川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10月18日向被告崇川公安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崇川公安分局的副局长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28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A(文)社戒字[2017]129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认定2017年7月19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南通市××路文峰XX将原告A抓获,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对原告A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 后又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A的尿样进行检测,在其尿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告A拒不承认自己吸食毒品冰毒,但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经被告崇川公安分局认定,原告A吸毒成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原告A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原告A诉称,2017年7月19日晚11时30分,原告A驾驶滴滴快车在本市新建路接到客户,突然被公安人员控制,接受毒品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属于正常, 后又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发现原告A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告A没有吸毒,更没有吸毒成瘾,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没有任何人证、物证及毒品来源、吸毒场所、同案人员等证据证明, 请求撤销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的崇公(文)社戒字[2017]129号《社区戒毒决定书》, 原告A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A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A的身份信息, 2.崇公(文)社戒字[2017]129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3.南通市XX医院处方笺,证明原告A患有哮喘疾病,于2015年9月20日在该院购买茶碱缓释胶囊、急支糖浆、头孢克洛缓释胶囊, 同时证明A(学)行罚决字[2015]2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 4.2017年10月31日原告A在网上购买治疗哮喘疾病的药物(急支糖浆)网络截图及交易明细,证明原告A一直服用急支糖浆或类似药物治疗哮喘疾病, 5.急支糖浆说明书及枇杷止咳胶囊说明书,证明这些药中含有麻黄素及罂粟壳的成分,证明原告A之前的解释合理,但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没有采信, 6.2017年9月21日原告在网上购买神奇枇杷止咳胶囊,证明原告A一直在持续不断治疗自己的哮喘疾病, 7.原告A在网络上购买过敏性鼻炎喷剂,证明原告A一直在持续不断治疗自己的哮喘疾病, 8.《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公安部关于修改《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决定,证明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戒毒认定错误, 被告崇川公安分局辩称:1.2017年7月19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南通市××路文峰XX将原告A抓获,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对原告A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 后又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A的尿样进行检测,在其尿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告A拒不承认自己吸食毒品冰毒,但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2.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3.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原告A构成吸毒成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原告A社区戒毒三年,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请求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2017年11月1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 1.询问笔录;2.现场检测报告书;3.尿样提取笔录;4.检测照片;5.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的情况说明;6.检测人员资格证书;7.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认定人员执法资格证;8.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9.通公物鉴(毒品)字[2017]269号《检验报告》、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格证, 证据1-9证明2017年7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原告A,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A的尿样检测,尿样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告A构成吸毒,且吸毒成瘾,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A的身份, 11.崇公(学)行罚决字[2015]2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崇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A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 12.[2017](通)公复决字第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A就行政处罚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的决定, 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 崇公(文)受案字[2017]6666号《受案登记表》、崇公(文)行传字[2017]26号《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社区戒毒告知笔录、崇公(文)行罚决字[2017]1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崇公(文)社戒字[2017]129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家属通知回执、送达回执,证明行政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A对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4-6、8、10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A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没有吸毒,而是服用了治疗哮喘的药物;对证据2认为检测报告不能充分证明原告A吸食了冰毒或类似的毒品;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现场检测呈阴性;对证据7、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A的尿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不能够充分证明原告A吸食了毒品;对证据11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认为复议的结果错误, 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对原告A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7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恰恰证明了原告A符合认定吸毒成瘾的情形,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崇川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记,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A有吸毒史以及2017年7月19日被检测尿样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而原告A的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 原告A提供的证据3-8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文峰派出所(以下简称文峰派出所)根据线人举报,发现原告A有吸毒嫌疑, 文峰派出所于同日立案调查,并于7月19日0时许传唤原告A至文峰派出所接受询问, 7月19日1时28分,文峰派出所依法提取了原告A的尿样(A、B两个样本),并由原告A亲手交予检测人员, 1时30分,文峰派出所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对原告A的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 同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A的尿样进行检测,在原告A的尿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告知原告A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后于同日作出A(文)行罚决字[2017]1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A吸食冰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A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7月20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通公(崇)毒认字(2017)第571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认定原告A吸毒成瘾,并将认定结论于7月27日向原告A送达, 7月28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A(文)社戒字[2017]129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A送达, 原告A不服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的崇公(文)行罚决字[2017]1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在复议过程中,南通市公安局于2017年9月25日委托上海市XX对原告A的尿样进行复检,经检测,原告A的尿样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7年10月12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2017](通)公复决字第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的A(文)行罚决字[2017]1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对原告A作出B(学)行罚决字[2015]26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A2015年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在无锡市××山区一墓地旁的工棚里,通过吸烤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对原告A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崇川公安分局认定原告A吸毒成瘾并作出社区戒毒决定有无事实根据,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本案中,首先,文峰派出所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提取了原告A的尿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原告A的尿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次,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及上海市XX在原告A的尿样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告A不承认其吸食毒品,提出系服用治疗哮喘药物的原因并提供了购买药物的单据等,但购买药物的单据显示时间或在2015年或在本案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况且也未提供治疗哮喘药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依据,其所作解释并不合理, 被告崇川公安分局认定原告A吸毒事实清楚;再次,原告A曾于2015年12月在无锡市××山区一墓地旁的工棚里,通过吸烤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被告崇川公安分局对原告A亦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证明了原告A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 因此,被告崇川公安分局认定原告A吸毒成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乡镇人民政府,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根据上述规定,社区戒毒的适用对象为吸毒成瘾的人员,可以采取社区戒毒措施的机关为公安机关,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原告A的情形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吸毒成瘾”,被告崇川公安局对原告A作出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崇川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社区戒毒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A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D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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