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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XX公司与南通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戈新洲|时间:2020年08月10日|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通XX鑫鸣璐纺织有限公司与南通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11民初19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XX鑫鸣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679807432A,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永泰社区和谐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076373604J,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新洲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鑫鸣璐公司”)诉被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隆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被告隆瑔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鑫鸣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和委托诉讼代理人B,隆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新洲到庭参加诉讼, 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鸣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8330.5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隆瑔公司为采购弹力牛仔布,与其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就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其后,其实际向隆瑔公司供应了价值1216259.95元的面料,但被告实际仅支付货款937929.43元,尚欠278330.5元未付, 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被告隆瑔公司辩称,鑫鸣璐公司所诉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总货款属实,但其已付的货款为1166730元,双方之所以对已付货款陈述不一,是因鑫鸣璐公司漏算了其于2016年2月3日支付的14.88万元, 反诉原告隆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鑫鸣璐公司赔偿损失292680.15元, 事实和理由:因隆瑔公司所供布料的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导致其被案外人直接扣除292680.15元面料款,该损失应由鑫鸣璐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鑫鸣璐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合同约定面料质量应在交货时当场检验并及时提出,但隆瑔公司是在诉讼后方提出,且隆瑔公司与案外之间产生的面料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与其相关,请求驳回隆瑔公司的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均依法提交了证据,鑫鸣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产品购销合同、五份增值税发票及收货单;2.两份物流托运书、发货明细;3.协议;4.计算清单, 隆瑔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2016年2月3日的建设银行汇款单;2.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瑞辰公司”)发往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生升公司”)及生升公司发往隆瑔公司的邮件各一组;3.增值税发票十二份、银行回单五份;4.生升公司出具的说明及经办人叶传培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 经质证,隆瑔公司对鑫鸣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所载面料的数量没有异议,但认为单价是4.5元/米,而非是鑫鸣璐公司主张的13元/米;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鑫鸣璐公司对隆瑔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隆瑔公司并未在异议期内向其提出质量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能达到XX瑔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鑫鸣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隆瑔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隆瑔公司提交的证据2、4,该两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是否能达到隆瑔公司因鑫鸣璐公司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分析认证,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始,鑫鸣璐公司与隆瑔公司发生面料业务往来, 2016年1月21日,生升公司向隆瑔公司发出了面料采购订单, 次日,隆瑔公司即与鑫鸣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隆瑔公司向鑫鸣璐公司采购面料,单价为13元/米,以实际发货米数结算;质量要求为按鑫鸣璐公司提供的品质、手感、克重、颜色样生产;结算方式为发货开票后50天内付清;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隆瑔公司对货物的颜色及布面作检验,其余由鑫鸣璐公司保证;交货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 其后,生升公司多次向隆瑔公司增补面料订单,隆瑔公司亦继续要求鑫鸣璐公司供应相应面料, 自2016年3月至5月,鑫鸣璐公司共计向隆瑔公司提供了价值1216259.95元的面料,上述面料均由鑫鸣璐公司直接送至瑞辰公司进行加工,并由瑞辰公司工作人员凭肉眼对面料品质进行检验, 鑫鸣璐公司陈述其在交付面料后,于2016年5月派人对存在色差和跳纱的面料进行了修补,前后修补两次, 经对账,鑫鸣璐公司与隆瑔公司一致确认的已付款为937929.43元,另有一笔隆瑔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汇付鑫鸣璐公司的14.88万元,双方对该笔款项是否是隆瑔公司为案涉合同所付存有争议, 此外,鑫鸣璐公司以隆瑔公司为购货单位,于2016年5月30日开具了六份增值税发票,于10月8日开具了三份增值税发票,于2017年5月18日开具了最后三份增值税发票(该三张发票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 此外,自2016年4月25日开始,瑞辰公司通过邮件向生升公司、隆瑔公司反映面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生升公司亦通过邮件的方式向隆瑔公司反映相应问题,并确定损失和开票金额, 就生升公司与隆瑔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是由瑞辰公司直接将货款支付给隆瑔公司,隆瑔公司亦以瑞辰公司为开票单位直接向瑞辰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6月26日,生升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2016年1月21日至4月11日,其与隆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签署《面料购销合同》,交货地点为瑞辰公司、价格为13.5元/米-13.8元/米,瑞辰公司与隆瑔公司直接结算, 2016年3月至5月,因隆瑔公司发送到瑞辰公司的面料疵品(色差、断裂、破洞)很多,瑞辰公司要求停止加工,并剔除、退回所有疵品面料, 因退回大部分面料会造成交期滞延,故在A、B承诺继续裁剪加工的损失由该二人负责的情况下,其与瑞辰公司协调可继续裁剪加工, A亦派人蹲点一个多月采取补救措施, 2016年7月26日,经其与瑞辰公司统计和确认总损失达474545元, 2016年12月4日,在A和B再三要求谅解的友好态度下,最终确认损失为292680.15元,该损失在瑞辰公司支付给隆瑔公司的货款中直接扣除, A作为生升公司的采购部经理,专门负责处理案涉质量问题,A在该说明下方、公司加盖的公章后签名, 案件审理过程中,A出庭作证,其陈述生升公司向瑞辰公司提出的面料质量要求是达到美国标准,每100米面料中不能出现十几个疵点(毛点、深色条杠、色差,凭肉眼可发现);所有面料均有质量问题,在进行修补后已加工成成衣;扣除的29万元损失主要是瑕疵损失和延期交货损失,鑫鸣璐公司未直接参与损失的协商, 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即该年最后一次,鑫鸣璐公司向隆瑔公司供应了17612米的面料, 2016年1月25日,鑫鸣璐公司向隆瑔公司开具了金额均为11.4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 2015年12月1日,隆瑔公司向鑫鸣璐公司支付了8万元;2016年2月3日,隆瑔公司向鑫鸣璐公司支付了14.88万元, 还查明,隆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曾向鑫鸣璐公司出具一份计算清单,确认发货总金额为1216259.95元,已付款金额为647214.33元, 2017年1月10日,A与B新达成了一份协议,载明隆瑔公司向鑫鸣璐公司定作坯布三万米,因隆瑔公司未能付款,至今仍在鑫鸣璐公司仓库,经双方协商此批坯布由鑫鸣璐公司处理,处理坯布的残值由鑫鸣璐公司所有,隆瑔公司补贴鑫鸣璐公司1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隆瑔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汇付鑫鸣璐公司的14.88万元是否为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二、鑫鸣璐公司提供的面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鑫鸣璐公司是否应就隆瑔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所争议的14.88万元的用途, 对于该14.88万元的用途,双方各执一词,鑫鸣璐公司认为是为支付2015年最后一笔买卖而支付,隆瑔公司认为是支付的案涉合同的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双方应就各自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鑫鸣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发货明细、物流托运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为其在2015年提供给隆瑔公司的最后一批面料数量为17612米,按照13元/米的单价,货款应为228951元,双方最终按照22.88万元的价格进行的结算,且其亦是按照22.88万元的金额向隆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XX同时,鑫鸣璐公司亦提交了一份结算清单,证明隆瑔公司在计算案涉合同项下货款时,亦未将案涉的14.88万元计算在内, 虽然该结算清单上并未记载落款时间,但从隆瑔公司自认的已付647214.33元货款而言,该金额与经双方对账确认的2016年2月26日至8月24日期间所付的六笔货款(分别为8万元、20万元、7万元、197214.33元、7万元、3万元)的总额一致, 隆瑔公司并未就其抗辩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于鑫鸣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其对面料的数量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批面料系库存布,单价是4.5元/米,总价是79254元,其向鑫鸣璐公司支付了8万元,鑫鸣璐公司以价格低无利可赚为由未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所收到的22.8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鑫鸣璐公司为案涉合同而开, 《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本院认为,鑫鸣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成立,而隆瑔公司所述事实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发货开票后50天内付清”货款的付款方式,鑫鸣璐公司向隆瑔公司出具发票的时间应是在其发货后,鑫鸣璐公司实际的发货时间是2016年3月,那么鑫鸣璐公司为案涉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最早也应为3月份,而双方争议的22.8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却为2016年1月25日,仅在案涉合同签订后的第四日,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 尽管鑫鸣璐公司认可在合同签订后要求隆瑔公司支付了8万元订金,且隆瑔公司亦于2016年2月26日支付了该订金,但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事实并不足以证明隆瑔公司抗辩的双方就开票方式亦进行了变更的事实属实, 此外,双方争议的14.88万元的付款时间在鑫鸣璐公司认可的8万元订金付款时间之前,A认为该款是为案涉合同所支付的预付款,亦与常理不合, 据此,本院确认案涉22.8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2015年最后一批面料所开具,争议的14.88万元亦是为该批面料所付的货款,故隆瑔公司尚欠鑫鸣璐公司货款278330.52元(1216259.95元-937929.43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隆瑔公司要求鑫鸣璐公司赔偿其因面料质量不符合要求而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其次应当举证证明鑫鸣璐公司供应的面料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其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最后,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因面料质量不合格产生了损失,且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A首先,就面料的质量标准, 案涉合同约定是按鑫鸣璐公司提供的品质、手感、克重、颜色样生产,隆瑔公司陈述是只要瑞辰公司或生升公司对面料质量没有异议即认为面料质量符合要求,A陈述其向隆瑔公司提出的质量要求是每100米面料中不能出现十几个疵点(毛点、深色条杠、色差,凭肉眼可发现), 据此,本院无法确认隆瑔公司就面料质量向鑫鸣璐公司提出了何种具体标准,质量异议期又是如何约定, 其次,就面料质量是否合格, 隆瑔公司提供了一组邮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A出庭所作证言,可以确认鑫鸣璐公司曾对存在色差和跳纱的面料进行了修理,但修理后的面料质量是否仍然不符合质量要求,隆瑔公司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修理后的面料质量不合格,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A陈述案涉面料的质量问题均可通过肉眼发现,而案涉合同约定”隆瑔公司对货物的颜色及布面作检验,其余由鑫鸣璐公司保证”,而未约定具体的检验,故隆瑔公司应在收到面料后及时对面料的质量进行外观检验,虽然A陈述所有面料的质量问题均在开裁前发现,但所有面料均已加工成成衣,且隆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向鑫鸣璐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故对于鑫鸣璐公司修理之外的面料亦应当视为质量合格, 退一步讲,即使鑫鸣璐公司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隆瑔公司要求鑫鸣璐公司赔偿其损失,亦应当证明其因此产生了损失,且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根据隆瑔公司的陈述和叶传培的证言,鑫鸣璐公司并未直接参与隆瑔公司和瑞辰公司、生升公司之间就案涉损失的商谈,故对于隆瑔公司主张的损失应进一步审查其合理性, 根据A的陈述,隆瑔公司主张的损失中不仅包含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损失,亦包含交货迟延的损失,故本院无法确认隆瑔公司因案涉面料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损失金额到底为多少, 此外,在仅有隆瑔公司和叶传培证言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确认隆瑔公司的损失是否已经真实发生, 综上,隆瑔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面料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因此产生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鑫鸣璐公司与隆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鑫鸣璐公司按约向隆瑔公司供应了面料,隆瑔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 因隆瑔公司未能证明其于2016年2月3日汇付鑫鸣璐公司的14.88万元是为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故隆瑔公司还应支付鑫鸣璐公司278330.5元货款, 因案涉合同约定隆瑔公司在鑫鸣璐公司开票后50天内付清货款,而鑫鸣璐公司实际在2017年6月19日才将所有发票交付给隆瑔公司,故应当以鑫鸣璐公司最后交付发票的2017年6月19日为起始点计算50天的付款期,即隆瑔公司应当在2017年8月8日前付清货款, 因隆瑔公司未能在该日前付清货款,故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鑫鸣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至多应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鑫鸣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隆瑔公司的反诉请求,因隆瑔公司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XX公司支付货款27833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XX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反诉原告南通XX公司对反诉被告南通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45元,合计8751元,由被告南通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1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D 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 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 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A.其他限制, 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 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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