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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广信|时间:2020年11月26日|1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宁商初字第39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江苏XX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其系新兴XX公司(以下简称新兴XX)以及芜湖XX公司(以下简称芜湖XX公司)一级代理商,2011年11月17日,XX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编号为SHBJ201XXXX111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17号购销合同),约定XX公司从原告XX公司处购买11000吨钢材,其后,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定金580万元,
XX公司基于当时资金状况不足以履行上述合同,于2011年11月21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11SUMEC/PM44HX的《代理定向采购合同》(以下简称44号代理采购合同),委托XX公司向供应商芜湖XX公司采购11000吨钢材;同时,XX公司又与XX公司签订编号为11SUMEC/PM43HX《代理定向采购合同》(以下分别简称43号代理采购合同),委托XX公司向供应商新兴XX采购2000吨钢材,因为《44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钢材系出口货物,必须重新包装,故在XX公司与供应商芜湖XX公司签订合同时,XX公司明确要求XX公司将11000吨钢材的到站地点确定为上钢五厂码头并存放在该码头仓库,以便XX公司能按照《17号购销合同》约定向XX公司履行交货义务,
2011年11月29日,XX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向XX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XX公司接受该保证金后,即向供应商新兴XX、芜湖XX公司支付货款,供货商陆续发货10557.655吨,但XX公司在履行43号、44号代理采购合同过程中出现如下违约行为:
一、XX公司擅自对《44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的钢材移库,变更钢材交货地点,致使XX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XX公司为履行其与XX公司之间的《17号购销合同》,才与XX公司签订《44号代理采购合同》的,XX公司明确要求XX公司将合同项下的交货地点确定为上海XX厂码头,该交货地点在XX公司与芜湖XX公司所签订的《44号代理采购合同》中得以反映,供货商芜湖XX公司交付钢材后,XX公司未经XX公司同意,擅自将钢材移库,变更交货地点,致使XX公司无法从上钢五厂码头仓库提货,后XX公司通知XX公司,解除了《17号购销合同》,并要求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其后,钢材市场价格不断下滑,XX公司被迫同意XX公司将上述钢材以4200元/吨的低价出售,XX公司认为该损失系因XX公司擅自移库造成,损失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损失,待XX公司向XX公司主张后,XX公司再另行向XX公司追偿,
二、XX公司不准许XX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提取钢材,导致XX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011年12月20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300万元预付款,同年12月22日,XX公司以《提货通知》形式通知XX公司提取《43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的部分钢材612.91吨,按照该合同约定,XX公司在支付300万元(以每吨钢材包括代理费价格为4420元计算)的情况下可以提货678.426吨,但XX公司只准许XX公司提取钢材611.432吨,XX公司当场提出异议,XX公司未予理会,XX公司于是在《提货通知》上载明实际提取货物611.432吨,(678.426吨与611.432吨)之间的差额为66.994吨,据此,XX公司不但严重违约,还多收了XX公司钢材款296247.326元,在XX公司将《44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8607.483吨钢材转售给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后获款361XXXX1428.6元,加上XX公司已支付的1300万元,XX公司通过代购钢材总共获款491XXXX1428.9元,已经远远超过应付货款(2012年3月28日,经XX公司结算,即使在让其承担多项不合理的费用的情况下,XX公司至少应向XX公司退款XXX.48元),XX公司曾发函,要求XX公司将剩余1338.74吨钢材移交并退还余款,但XX公司却对XX公司的合理请求置之不理,从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当时的买主已经不再需要该批钢材,而且钢材价格不断下滑,加上剩余钢材已经生锈,XX公司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万元及多收钢材款296247.326元,合计102XXXX6247.326元,二、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11月1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17号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采购螺纹钢11000吨,总价为495XXXX0000元,具体为:型号HRB400螺纹钢4000吨,单价4500元/吨,合计180XXXX0000元;型号HRB335螺纹钢7000吨,单价4500元/吨,合计315XXXX0000元,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柏树支行入账通知书,
上述证据1-2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上钢五厂码头仓库,其与XX公司签订《44号代理采购合同》就是为了履行该份合同,另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定金580万元,
证据3、2011年11月21日的《43号代理采购合同》、《44号代理采购合同》,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44号代理采购合同》是为了履行《17号购销合同》签订的,
证据4、2011年11月21日,供货商新兴XX与XX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编号2011-12-SMD01,以下简称43-1号购销合同),供货商芜湖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编号2011-12-WSMD01,以下简称44-1号购销合同),证明XX公司为履行其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以自己名义分别与新兴XX、芜湖XX公司签订协议,并约定《44-1号购销合同》项下的11000吨钢材交货地点为上海上钢五厂码头,
证据5、银行承兑汇票(200XXXX8009),证明XX公司为履行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向XX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
证据6、银行承兑汇票(202XXXX2910),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预付货款300万元,
证据7、2011年12月22日的《提货通知单》两份,证明XX公司通知XX公司提货612.91吨,但XX公司实际只提取了611.432吨,
证据8、2012年1月18日、19日XX公司向XX公司送达的律师函、2012年1月30日XX公司向XX公司回函,证明XX公司将《44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擅自移库后,XX公司要求其将钢材运回上海上钢五厂码头,
证据9、2012年2月7日XX公司与海翼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复印件(207XXXX3536、207XXXX3537),证明XX公司将XX公司委托其购买的钢材对外出售,获款361XXXX1428.6元,
证据10、2012年2月17日XX公司发向XX公司的函,证明XX公司曾于2012年2月16日发函,要求XX公司及时将货物交付给XX公司,但XX公司拒绝,
证据11、2012年3月28日XX公司发向XX公司的函,证明XX公司单方主张与XX公司结算后,其应向XX公司退还XXX.48元,
证据12、XX本新干线钢材报价(2011年12月1日-2012年3月19日),证明在XX公司违约期间,钢材市场呈下跌行情,
证据13、2012年1月25日的XX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因XX公司的违约行为,XX公司已经与XX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并向其追究责任,
证据14、2011年12月15日XX公司要求芜湖XX公司变更《44-1号购销合同》项下钢材交货地点的函,
证据15、2011年12月20日XX公司致XX公司的函,
证据16、铁山XX发货明细报表,
上述证据14-16证明XX公司未经XX公司同意将997.004吨钢材移出,
证据17、代理费发票,证明江苏XX就本案接受XX公司委托,收取了律师代理服务费85000元,
证据18、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细则、上海XX货物交收一般规定、钢之源《钢材期货交割四法》,证明出厂超出三个月的钢材在上海市难以交易,XX公司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案涉争议的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结算,1、关于案涉争议合同及相关购销合同的订立,2011年11月21日,双方分别签订《43号代理采购合同》、《44号代理采购合同》,就XX公司委托XX公司向其指定供货商新兴XX、芜湖XX公司分别采购2000吨、11000吨螺纹钢达成协议,据该两份代理采购合同的约定,XX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向XX公司支付保证金(现金方式,保证金抵作最后一笔货款及所有XX公司应付款项),并在XX公司垫付货款后60日内付清垫付的全部款项(含供货商未退的余款)及相关费用等,合同约定XX公司逾期收到任何货款或者相关费用的,XX公司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还对运输、装卸、仓储责任、提货和其他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代理采购合同签订同时,XX公司与XX公司指定的供货商新兴XX、芜湖XX公司分别订立了2000吨、11000吨螺纹钢的购销合同,合同总价分别为960万元、5210万元(两份合同的产品规格、数量均为暂定计划,最终以实际发货为准;合同约定价格为暂定价,最终以供货方实际结算价为准),
2、相关购销合同的履行,《43-1号购销合同》及《44-1号购销合同》订立后,XX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向新兴XX支付960万元货款,向芜湖XX公司支付4040万元货款(各方调整了采购量及货款金额),新兴XX就《43-1号购销合同》于2011年12月7日至23日经铁路运输分批发运、交付钢材1950.172吨,计销售金额XXX.12元;芜湖XX公司就《44-1号购销合同》于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1月12日经水路运输分批发运、交付钢材8607.483吨,计销售金额367XXXX9044.66元,
XX公司于2012年1月9日收到新兴XX开具的1950.172吨螺纹钢增值税发票,并分别于同年3月5日(9月1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3月7日(现金9476.88元)、3月19日(9月15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3万元)收到新兴XX退回的货款XXX.88元;于2012年1月12日收到芜湖XX公司开具的3985.532吨、同年2月8日收到芜湖XX公司开具的4621.951吨螺纹钢增值税发票,并于3月8日收到芜湖XX公司退回的货款XXX.34元(9月1日到期的30万元、9月1日到期的20万元、9月20日到期的316万元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余款955.34元现金),
3、案涉《43号代理采购合同》、《44号代理采购合同》的履行,43号及44号代理采购合同签订后,XX公司未能按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保证金(仅在2011年11月30日以远期汇票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为此,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函”,除表示承担800万元保证金的垫款利息外,还承诺自XX公司付款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2011年12月21日,XX公司委托他人(以银行承兑汇票)向XX公司支付300万元,XX公司于次日将《43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依约核定的可提货数量计)612.91吨钢材发货给XX公司,其中,双方还协商由XX公司立即付款,提清该合同项下剩余货物,为此,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其于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该合同项下款项,但XX公司未及时履行相应的付款、提货义务,
XX公司也未履行《44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提货义务,XX公司在收到XX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发出的“履行提示函”后即提出延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并于同年2月1日向XX公司出具“提示函”,除了承诺合同项下所有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外,还承诺在2月2日支付1000万元,并于2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及所有应付费用,此外,XX公司还向XX公司要求,将违约金起算日推迟至2月10日,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就此,XX公司依然无法兑现承诺,其又于2月8日向XX公司致函,委托XX公司将《44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8607.483吨螺纹钢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方式)含税单价4200元/吨,总货款XXX.60元转售给厦门的海翼公司,同年2月14日,XX公司在收到海翼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完成了发票开具和货权划转等全部交易手续,2012年3月12日,XX公司在向XX公司发出结算对账通知的同时,根据XX公司2月16日来函要求,将《43号代理合同》项下剩余货物计1337.262吨螺纹钢的货权划转给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书面提货通知,并通知仓储单位办理发货和货权转移手续,
4、关于《43号代理采购合同》、《44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款项的结算,如前所述,XX公司在2012年3月12日完成与供应商的结算,收妥供应商的全部退款后,向XX公司发函,要求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并派专人到XX公司处进行财务核对,但XX公司却不予配合,XX公司虽然对有关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直至2012年4月20日,XX公司派人到XX公司领取了退回的款项208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
至此,本案争议的合同最终结算完毕,
二、XX公司诉称XX公司违约没有依据,其目的是为了掩盖自身的违约行为,并且XX公司的诉请与其基于的事实和理由存在矛盾,
1、关于结算金额与XX公司所称“多收的钢材款”的问题,根据代理采购合同约定,经结算,XX公司应向XX公司返还的款项约为208万元,XX公司认为XX公司多收“钢材款296247.236元”的理由是其付款300万元,仅提货611.432吨,导致少提货66.994吨,以4422元/吨的单价计算而成,但是,根据本案争议合同第三条第3款有关“分批付款提货”的约定,XX公司在“每次提货之前应付清本次提货等值货款和相应的代理费、垫款利息等费用以及此前按约和实际发生的费用”,就《43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钢材,XX公司与新兴XX约定的购买单价即为4800元(该价格虽为暂定价,但最终定价须待卖方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来确定),所谓“少提货”的说法完全是XX公司对合同条款的曲解,更为重要的是,无论前期付款金额与提货数量是否有差异,均不会影响双方的最终结算,因此,由前期分批提货期间发生的所谓“少提货”,据以得出XX公司多收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退回1000万元保证金诉请的问题,案涉代理采购合同签订后,因XX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及时、全面履行,但在XX公司承诺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后,合同最终完成履行,XX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保证金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冲抵了应付货款和其他应付费用,XX公司要求XX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43号代理采购合同》、《44号代理采购合同》、《43-1号购销合同》、《44-1号购销合同》,证明XX公司与其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履行该合同过程中,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
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票号:234XXXX5949-234XXXX5953、234XXXX5933-234XXXX5948、200XXXX8009)、新兴XX收款明细,证明XX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为履行上述代理采购合同,以承兑汇票形式,向新兴XX公司支付960万元,向芜湖XX公司支付4040万元,合计5000万元,
证据3、供货商新兴XX开具给XX公司的(1950.172吨钢材,总价为XXX.12元,开票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增值税发票、芜湖XX公司开具给XX公司的(8607.483吨钢材,总价为367XXXX9044.66元,开票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30日、2012年1月30日)4张增值税发票,证明新兴XX向XX公司交付钢材1950.172吨,总价为XXX.12元;芜湖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钢材8607.483吨,总价为367XXXX9044.66元,合计钢材10557.655吨,总价452XXXX9567.78元,
证据4、2011年11月29日XX公司的说明函、2011年12月22日XX公司的承诺函、2012年1月30日XX公司发给XX公司的履约提示函、2012年2月1日XX公司的承诺函,证明XX公司无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还是期限外,多次作出付款承诺的事实,案涉合同纠纷是由XX公司不能及时付款所致,
证据5、2012年2月8日XX公司发给XX公司的委托函、发货通知、XX公司给厦门XX公司的提货通知、海翼公司出具给XX公司的货物收据,证明因XX公司未能履行《44号代理采购合同》的付款义务,而委托XX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钢材转售给海翼公司,
证据6、2012年2月16日XX公司要求XX公司移交剩余1338.74吨钢材的函、XX公司发给《43号代理合同》项下钢材的存放单位上海XX(以下简称茂桦公司)的发货通知(56907)、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提货通知、茂桦公司出具的仓库费用结算凭证,证明XX公司要求XX公司将《43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剩余货物向其交付,XX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交付给XX公司,
证据7、2012年3月28日XX公司通知XX公司的结算函、XX公司开具给XX公司的(钢材1950.172吨,总价为108XXXX5162.28元)增值税发票及快递单、XX公司领取退还款项的委托书和收条,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最终结算完成,
证据8、XX公司及上海XX工商资料、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2011-2012年度战略合作协议》、A本人出具给苏美公司的担保函,证明XX公司和超佳公司、超佳公司法定代表人B等之间具有关联关系,C系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证据9、上海市宝山区部分钢材码头及仓库区位图、上海XX说明函、上海铁山XX市场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函,证明案涉铁山XX、XX、宝钢物流库的具体位置彼此相近,上钢五厂码头系进行内贸货物装缷,不是外贸码头,更不是储运仓库;另证明铁山2号库发生案涉货物标签被撕现象,故XX公司就《44号代理合同》项下首批997.004吨已入库钢材,决定变更货物的仓储单位,
被告XX公司针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1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与XX公司的诉请无关;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实际付款,对证据18中的上海XX交割细则、上海XX货物交收一般规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钢之源《钢材期货交割四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XX公司对1337.262吨项下的提货单没有提货,原因是该货物出厂已过三个月在上海市不能销售,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另,XX公司没有收到2012年3月12日函;对证据7中的2012年3月28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XX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208万元,另外又支付3396.48元的事实,但认为该结算系XX公司单方结算,而非双方合意,另该组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收到;对证据8的真实无异议,但XX公司与超佳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与XX公司没有股权上的关联和冲突;对证据9中说明函、承诺函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出具承诺函的单位与XX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1、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12、14-1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XX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43号代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甲方指定的供货商新兴XX定向采购2000吨螺纹钢,并由乙方与供货商签订《43-1号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代理采购货物:2000吨螺纹钢,货款总额960万元,二、货款及相关费用计算:1、货款以乙方向供货商实际支付采购金额为准,包括供货商未发货部分或者应退的余款,2、代理费(不含税)为每月0.5%,根据甲方付款时间来结算,3、其他相关费用由甲方据实支付,该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装缷、仓储、保险等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三、支付要求和结算方法:1、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按采购合同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现金),乙方收到保证金后按与供货商签订的采购合同要求为甲方垫付货款,进行采购,2、甲方应在乙方垫付货款后60天内付清垫付的全部货款(含供货商未退的余款)及相关费用等,在甲方付清相关费用后,甲方按期付款的情况下,所有保证金抵作最后一笔垫付的货款及所有甲方应付款项,3、甲方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可分批付款提货,每次提货之前应付清本次提货等值货款和相应的代理费、垫付利息等费用以及此前按约和实际发生的所有的费用,最后一次提货前,需付清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及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发货,甲方所有来款优先充抵此前所欠费用,四、运输、装卸及仓储:货物所有运输、装卸及仓储等全部费用由甲方自理,以乙方名义进行运输和仓储,承运和仓储单位及全部费用系甲方确认,甲方承担所有阶段中有关运输、装卸及仓储中的风险,包括出现保险不能覆盖的风险,若承运和仓储单位为甲方指定,甲方应为承运和仓储单位对乙方拥有所有权的货物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五、提货及货权转移:在甲方付清约定的全部款项之前,货权归乙方所有,在甲方按约付款后,甲方须及时通知乙方出具《提货通知》,乙方通过本合同约定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甲方出具《提货通知》,甲方在收到提货通知后,须立即持本单位介绍信到货物存储地点(港口或者仓库)办理提货手续,或自行与仓储方办理货权变更手续和转存手续,甲方怠于办理提货、货权变更和转存等前述手续所产生的风险、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中任一种方式向甲方发出《提货通知》,均视为乙方已经向甲方出具了相应的《提货通知》,即乙方已经完成了货物交付,六、双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仅负责接受委托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并按采购合同约定代为支付货款,接受货物并以乙方自己名义进行仓储,以及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转移货权,其具体合同履行内容只对甲方负有协助义务,因本合同之外的第三方造成的后果与乙方无关,3、甲方自行与供货商商定品种、规格、质量、价格、运输、装卸等事宜,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内容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乙方与供货商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由乙方签订的仓储合同、运输合同等甲方均应承担相应后果,4、在本合同下,无论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如何,一旦乙方依据采购合同对外支付了货款,则甲方负有按照第二条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代理费、垫付利息及相关费用义务,5、乙方协助甲方处理供货商在品质、价格、运输、装卸、仓储方面等存在的问题,但甲方不能以此为由,迟延或者拒绝支付乙方货款及相关费用,七、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收到任何货款及相关费用的,甲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七逾期付款违约金,2、若甲方未按约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到期未支付相应款项的,除已支付的所有保证金由乙方没收外,为防范风险或者止损,甲方同意乙方随时有权自行定价处置本合同项下及双方合作的所有货物和所有往来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和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处置货物所得价款的所有来款优先补偿乙方本合同项下所有损失,若不足以补偿损失的,乙方仍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甲方对给乙方造成的损失,除应予以赔偿外,并应按损失部分30%承担违约金,八、保证:A愿意以全部财产对甲方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甲方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九、联系人和送达方式:甲方联系人为A,乙方联系人为B,十、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处理争议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十一、其他:甲方不得单方解除或者中止、终止合同,
同日,XX公司(甲方)又与XX公司(乙方)签订《44号代理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甲方指定的供货商芜湖XX公司定向采购11000吨螺纹钢,货款总额为5210万元,并由乙方与供货商芜湖XX公司签订《44-1号购销合同》,44号代理采购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内容与43号代理采购合同基本一致,
同日,XX公司就上述《43号代理采购合同》与XX公司指定的供货商新兴XX签订了《43-1号采购合同》,就《44号代理采购合同》与芜湖XX公司签订了《44-1号采购合同》,其中《43-1号采购合同》约定:XX公司向新兴XX采购2000吨螺纹钢,总额为960万元,具体如下:1、规格为12-14,(运到)价格4800元/吨,材质HRB335元,2、双方确认所涉产品规格、为暂定计划,最终以供方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合同约定价格为暂定价,最终经供方实际结算价格为准,3、付款要求:需方每月25日前全额预付下月货款,款到后供方发货,4、交货时间:自需方货款到达供方之日起50天内交完,双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5、到站:XX(407专线),《44-1号购销合同》约定:XX公司向芜湖XX公司采购螺纹钢11000吨,总额5210万元,具体如下:1、规格为16-25,数量4700吨,(运到)单价4500元/吨,材质HRB335,金额为3290万元;2、规格16-25,数量4000吨,(运到)单价4800元/吨,材质HRB400,金额1920万元,3、到站:上海上钢五厂码头,另《44-1号购销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内容与《43-1号购销合同》基本一致,
2011年11月29日,XX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编号200XXXX8009)方式向XX公司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又于2011年12月2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XX公司支付300万元预付款,就该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XX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向XX公司出具说明函,该函载明:“由我司委托贵司采购钢材,依据代理采购合同我司应支付贵司现金1000万元保证金,由于我司现金紧张,现我司向贵司支付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保证金,同意承担800万元保证金的垫付利息,自A对供货商付款之日起,按实际垫付天数计算,利息计算标准月1%,我司承诺自贵司付款之日起内向贵司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
2011年12月1日,XX公司为履行上述43号、44号代理采购合同,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XX公司指定的钢材供货商新兴XX、芜湖XX公司共计付款5000万元(分5次向新兴XX支付960万元,分17次向芜湖XX公司支付4040万元),
XX公司付款后,供货商新兴XX、芜湖XX公司陆续向XX公司交货,新兴XX自2011年12月4日至23日经铁路运输交货(43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1950.172吨,该货物仓储在茂桦公司,2011年12月28日,新兴XX向XX公司开具了交货数量为1950.172吨、价值XXX.12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045XXXX6801),
2011年12月22日,XX公司就《43号代理采购合同》(仓储在茂桦公司)项下钢材,向XX公司出具两份合计为612.91吨钢材提货通知书,XX公司实际提货611.432吨,同日,XX公司向XX公司承诺《43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款项(以到达茂桦公司现货为准)将于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不会以任何理由拒绝,在其回款提货前,货物的一切风险由其承担,与XX公司无关,
芜湖XX公司自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1月12日,经水运向XX公司交货(44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8607.4831吨,其中,首批997.004吨钢材仓储在上海XX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上海市宝山区铁山XX(以下简称铁山2号仓库),后该库出现撕毁货物标签的现象,XX公司认为危及货物安全,将该批货物移至上海XX6号库仓储,其后的货物分别仓储在上海XX6号库和上海XX,芜湖XX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向XX公司开具了交货数量为8607.483吨、总价367XXXX9044.66元的增值税发票,具体为:1、于2011年12月28日开具的交货数量2489.676吨、货款107XXXX4299.22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001XXXX5023);2、于2011年12月28日开具的交货数量1495.856吨、货款为XXX.48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001XXXX5024);3、于2012年1月30日开具的交货数量2733.057吨、货款115XXXX6556.28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002XXXX4835);4、于2012年1月30日开具的交货数量1888.894吨、货款XXX.68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002XXXX4836)
就铁山2号仓库997.004吨货物发生撕毁标签的事实,XX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通知XX公司,因XX公司不能及时回款赎单,XX公司将上述货物移至上海XX6号仓库,移库费用为10元/吨(出库费5元/吨,短驳费5元/吨),
2012年1月18、19日,XX公司两次委托上海XX律师事务所致函XX公司,XX公司以XX公司违反约定,将《44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改变交货地点,由上钢五厂码头转运至其他仓库,致使其在非指定的地点提货加重了负担为由,要求XX公司承担私自转库所发生的仓储、装卸、运输和其他一切费用,并要求XX公司在接到该函5日内,将该合同项下货物交付至XX公司指定的上钢五厂码头,并及时通知XX公司提货,XX公司收到18日的函件后回函,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此后,XX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致函XX公司,要求XX公司于2012年2月2日前付清案涉43号、44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货款及相关费用并提货,否则XX公司将没收保证金,并追究其违约责任,2012年2月1日XX公司就43号、44号代理采购合同向XX公司承诺:1、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短驳费、码头费、仓储费和出库费等)均由我司承担,与XX无关,2、2012年2月2日,我司将回款1000万元三个月银行承兑,2月10日前以三个月银行承兑方式回完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货款、代理费、违约金、利息,以及本函第一条列明并产生的费用,3、如到2月10日仍未全额回款完毕,由A按合同约定执行,4、向贵司申请违约金起算日从2月10日起算,计算标准下调到每日万分之五,新调拨货物单价按贵司已收到发票单价调拨,
2012年2月8日,XX公司致函XX公司,该函载明:我司与贵司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43号、44号代理采购合同,现我司委托贵司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存放在上海XX6016.518吨和上海宝钢运输有限公司2590.965吨(合计8607.483吨)螺纹钢以银行承兑含税单价4200元/吨、总货款361XXXX1428.60元转卖给厦门的海翼公司,具体转卖事宜以贵司与海翼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准,由贵司直接向海翼公司收款,并直接向海翼公司开具发票进行结算,对所收的海翼公司货款全部用作我司按约应支付给贵司的货款及代理费,不足部分仍由我司支付,贵司在收妥海翼公司支付的货款及供货商开具的发票后,立即与我司结算,并将余款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我司账户,逾期按每天1%承担违约责任,此后,XX公司与海翼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将《44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8607.483吨货物(仓储在上海XX6016.518吨+仓储在上海宝钢运输有限公司2590.965吨)销售给海翼公司,海翼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两次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XX公司合计支付361XXXX1428.60元(252XXXX9375元+108XXXX2053元),并于2012年2月17日确认收到上述8607.483吨货物,
2012年2月16日,XX公司又致函XX公司,其认为就43号、44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应付总货款452XXXX9567.78元,但XX公司已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和300万元预付款,以及海翼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支付货款361XXXX1428.6元,总计已付货款491XXXX1428.6元,已超出应付货款XXX.82元,故XX公司应无条件将两份合同的所有货物的货权在两个工作日内转至指定公司名下(8607.483吨转至海翼公司,1338.74吨转至XX公司名下),故要求XX公司将多余款项退回,XX公司收悉后回函:贵司于2012年2月16日的函内容与双方所签订的代理采购合同及履行情况不符,对44号代理合同项下截止到2012年2月14日预估约有262万元款项可转入43号合同项下的问题,因XX公司未出具书面转款申请给XX公司,致使XX公司不能办理转款手续,同时根据双方合同,在供货商未将余款退回XX公司前,XX公司仍需将供货商未退的余款支付给XX公司,截止2月17日,XX公司仍欠238万元,
2012年3月12日,XX公司通知XX公司,其已收到部分供货商退回的余款,从该日起(43号代理采购合同)仓储在茂桦公司剩余1337.26吨货物的货权转至XX公司名下,同时XX公司还要求XX公司尽快与其对案涉代理采购合同进行结算,并书面确认结算单,在XX公司收到XX公司确认的结算单后,安排退款事宜,同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提货通知,告知其接此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到茂桦公司办理《43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1337.262吨货物的提货或者转存手续,2012年3月13日,茂桦公司确认仓储在其仓库(43号代理合同项下)1950.166吨货物所有权均已转移到XX公司名下,所有费用由茂桦公司向XX公司收取,与XX公司无关,2012年3月28日,XX公司通过快递向XX公司寄送(单方)结算确认单及金额为108XXXX5162.28元(编号179XXXX0418)的增值税发票,结算确认单上载明XX公司将向XX公司退回款项为XXX.48元,庭审中,XX公司确认收到该确认单,但否认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亦对结算确认单中退款的数额有异议,2012年4月20日,XX公司派员工到XX公司领取了总额为20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XX公司另于2012年4月23日以电汇方式向XX公司支付3396.48元,
另查明,本案中,XX公司主张其委托XX公司向芜湖XX公司采购的螺纹钢系为了销售给XX公司,并提供2011年11月17日其与XX公司签订的《17号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11000吨螺纹钢,金额为4950万元;本合同按实际交货吨位、现款方式结算,合同签订后,XX公司需支付580万元定金;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前,交货地点为上海(此货为外贸订单),到达地为上海铁山路2号上钢五厂码头仓库,交货地点不得变更,XX公司还称,XX公司向XX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了580万元,2012年1月25日XX公司以XX公司未于2012年1月20日交货为由解除上述合同,
再查明,XX公司提供的XX新干线钢材历史报价材料中显示,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钢材市场价格呈现下跌趋势,庭审中,XX公司提供经营XX五厂码头的上海XX说明函,该函提及上钢五厂码头至今只从事装卸业务,而无仓储保管业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XX公司主张XX公司擅自对《44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货物进行移库,变更了钢材的交货地点,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是否成立,二、XX公司关于XX公司未按《43号代理采购合同》约定的数量准其提货,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43号代理采购合同》、《44号代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擅自对《44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货物进行移库,变更了钢材的交货地点,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44号代理采购合同》中约定,XX公司准许在其向供货商芜湖XX公司付款后的60日内,XX公司在未付清XX公司为其垫付的货款及代理费等其他应付费用前,XX公司可分批付款提货,但诉讼中,原告XX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提货前已向XX公司支付该44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货款及其他应付费用的证据,即XX公司应先履行付款义务后,才有权提取相应的货物,第二、《44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未约定履行地或交货点,虽然被告XX公司与供货商芜湖XX公司在《44-1号购销合同》中对货物约定的到站地为上海上钢五厂码头,但该合同约定的“到站地”不能视为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钢材的“交货地”,故XX公司认为《44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货物交货地点应为上海上钢五厂码头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供货商芜湖XX公司开始交货后,案涉44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首批997.004吨钢材存在铁山XX仓库,因该库管理不善,致该批次钢材于2011年12月12日出现撕毁货物标签现象,XX公司出于其自身及XX公司利益的考量,将997.004吨钢材移库并存入上海XX运输6号仓库仓储,其行为并无不妥,同时,即便XX公司移库行为构成违约,XX公司可就其增加的额外费用向XX公司索赔,而不影响其提取货物,第四、在《44号代理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向苏美达发函提及因其资金紧张,未能按现金方式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其承诺承担其中800万元保证金的垫款利息,尤其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12年1月30日)届满之后,XX公司仍于2012年2月1日向XX公司承诺其将独立承担43号、44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所有费用,其还承诺于2012年2月10前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包括货款、代理费、违约金、利息等费用,但其未能兑现上述承诺,此后,XX公司又于2月8日委托XX公司将《44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所有钢材8607.483吨,以含税单价4200元/吨、总价361XXXX1428.60元的价格出售给厦门的海翼公司,据此,XX公司主张XX公司擅自移库致使其或其所称的转售方XX公司不能在上海上钢五厂码头提货,并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XX公司未按《43号代理采购合同》约定的数量准许XX公司提货,致使XX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XX公司认为按4422元/吨价格计算(含代理费)应提取678.426吨,其少提货66.994吨,XX公司多收了296247.326元钢材款,但从《43号代理采购合同》所涉的钢材供应商新兴XX与XX公司结算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来看,该发票开具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由此可知,在XX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提取611.432吨钢材时,新兴XX与XX公司尚未结算,XX公司以《43-1号购销合同》项下约定的4800元/吨暂定价格及扣除相应的代理费、利息等费用后,向XX公司放货612.91吨(XX公司实收611.432吨)具有合理性,也符合分批付款提货时应付清相关货款及其他费用的约定,第二、XX公司虽于2012年2月16日要求XX公司向其移交《43号代理采购合同》项下剩余的(最后一批)1338.74吨钢材的货权,但庭审中,XX公司并未证明供货商新兴XX、芜湖XX公司与XX公司结算后,并于2012年2月16日前将其多收的货款全部退还给XX公司的证据,第三、在供货商于2012年3月将余款退还给XX公司后,XX公司遂即要求XX公司与其最终结算,但XX公司未与其结算,XX公司依据合同单方结算后,通知XX公司领取结算款XXX.48元,并移交了上述仓储在茂桦公司剩余钢材的货权,XX公司仍拒绝提取该钢材,致使损失产生,XX公司提供的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细则、上海XX货物交收一般规定等证据材料系交易所关于钢材期货交易的规定,均不足以证明案涉1338.74吨钢材不能在上海市销售的事实,故XX公司认为XX公司未按《43号代理采购合同》约定的数量准许XX公司提货,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43号、44号代理采购合同及XX公司为履行该合同与供货商签订购销43-1号、44-1号购销合同时,钢材市场行情已处于下跌趋势,作为受托人XX公司对钢材价格涨跌的市场风险不应由其承担,加之,XX公司因资金不足,才委托XX公司向其指定的供货商采购钢材,XX公司在钢材采购完成后始终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任何阻碍合同履行的必要,从现有证据分析,案涉两份代理采购合同发生纠纷完全系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所致,综上,本案中XX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577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XX),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D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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