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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XXXX公司、XXXX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广信|时间:2020年11月26日|1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孙XX与XXXX公司、XXXX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XX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商初字第0064号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XX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XX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代理上列两名被告),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丰达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3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丰达XX、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XX农村合作银行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借款,用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棉花作质押,由被告丰达XX保管,保管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到2011年5月29日,被告XX公司对被告丰达XX的保管进行监督并承担连带责任。随后原告与被告丰达XX签订了《仓储合同》,原告的23.774吨棉花入库,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入库汇总单、棉花质检书。在存储期间,原告偶然发现,因被告保管不善,致原告的棉花大面积受潮霉变,品级下降,无法在存储期满时出售。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38038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丰达XX赔偿原告损失380384元,被告XX公司对丰达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达XX、XX公司共同辩称,丰达XX与原告之间存在皮棉保管合同关系是事实,但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失实。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间,丰达XX累计为原告保管皮棉9批次计1765件,后原告分7次提取1546件,尚有219件至今库存。原告陈述其共存放皮棉216件、重23.774吨是片面的。在2011年8、9月间,原告存放的棉花确有部分因淋雨而受潮,后经鉴定,发生霉变的仅为47件,其余未受损。原告对未受潮的棉花一并向法院主张权利属单方扩大损失,该部分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丰达XX可对经鉴定受潮的47件棉花所形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2012年7月原告最后一次提取棉花时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或收购;被告XX公司对丰达XX的责任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余诉请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30日间,原告A(含其合伙人B)(借款人(出质人),甲方)与被告丰达XX(保管人,丙方)、被告XX公司(保证人,丁X)、案外人江苏XX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质权人),乙方)先后分别签订四方《协议书》9份,约定,甲方将自有货物,委托丙方代为保管,丙方出具代保管货物仓储单(下称仓单),甲方凭仓单权利凭证向乙方申请质押贷款。四方协议还约定了四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协议约定,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单所列商品捡拾、霉变或超过规定标准的损失、损耗由丙方负责承担;丁X对丙方保管责任不到位,造成质押物损失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在上述四方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及其A(存货人)分别与被告丰达XX(保管人)签订了《仓储合同》9份,仓储合同约定了仓储物的品名、数量、包装、件数、储存期限、仓储费,以及存储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在四方协议、仓储合同订立的同一天,被告丰达XX根据存货人质押皮棉存储情况,分别向存货人原告及A开具了代保管商品仓储单9份,每份仓单均载明了代保管商品的情况(委托保管人自报情况及仓储中心清点情况),仓储费结算情况、参保情况等。9份仓单载明原告及骆XXXX合计委托被告保管皮棉1765件,分别为:2010年11月29日存216件,2010年12月20日存216件,2011年1月6日存179件,2011年1月22日存212件,2011年4月9日存186件,2011年12月2日存288件,2011年12月15日存216件,2011年12月23日存144件,2011年12月30日存108件。每次存期均为6个月。每件皮棉重215至220市斤左右。上述9份四方协议、仓储合同、代保管商品仓储单均能一一互相对应。其中,2010年11月29日的仓储合同、代保管仓储单载明:原告A委托被告丰达XX代保管质押皮棉216件,毛重23.99吨,净重23.774吨,储存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5月29日。同日,被告丰达XX、XX公司分别向原告开具皮棉入库汇总单、棉花质量检验证书各1份,其中入库单载明:存货人为A,件数216件,毛重23.99吨,皮重0.216吨,净重23.774吨;棉花质检证书载明:A质押皮棉各品级比例为3级(329)70%、4级(429)30%。2011年5月29日合同约定的此批皮棉储存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予提货,被告(保管人)也未催告原告提取。双方均认可对该批皮棉进行了继续质押仓储保管。在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7月19日间,原告A及B先后7次累计从被告丰达XX仓库提取皮棉1546件,分别为:2011年10月12日提216件,2012年4月9日提182件,2012年6月12日提288件,2012年6月18日提216件,2012年6月20日提215件,2012年6月21日提213件,2012年7月19日提216件,至此,原告留存在被告处的皮棉为219件。其中,经原告A签名确认的2011年10月12日的第一份皮棉出库结算单载明:“11.29-2011年10.12计318天,出库216件,23.99T×0.5×318=3815,…,实收216件.A”。该结算单载明的存储起始日、皮棉件数、总重量与原告2010年11月29日第一次存储皮棉入库凭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但原告每次提货数量并不能与其每次存货数量完全一一对应。原告已提皮棉的仓储保管费已与被告结清。被告在为原告保管皮棉期间,大部分皮棉堆放保管在室内仓库,室内库存满仓时,有一部分皮棉堆放在室外场地上,室外堆放的皮棉上加盖了油布。室内仓库有空间时即将堆放在室外场上的皮棉移至室内,现留存的219件皮棉均在室内仓库。在2011年夏季的雨季期间,堆放在室外场上的部分皮棉因油布覆盖不全而受潮变质。原告称其每批存货被告均是分开堆放的,一次一堆,现留存在被告处的皮棉是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第一次存储的216件,另3件为其他批次皮棉提取时剩余的3件。被告则称,皮棉系种类物,凡是同一客户储存的皮棉被告均是集中混合堆放的,原告先后在被告处储存皮棉9次,均系混合集中堆放,现留存在被告处的219件皮棉是原告7次提货后剩余的皮棉,并非原告所说的是其第一次(2010年11月29日)存储的216件皮棉,否则不会出现多余的3件。原告认为,因被告保管不善,致其于2010年11月29日储存的216件皮棉只有20件左右是好的,其余均已受潮变质,2011年5月29日存储到期后无法整体出售,已给其造成皮棉霉变损失及市场销售价格下降损失计38万余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此款。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相关部门对涉讼皮棉的受潮变质数量及皮棉的市场价格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分别为:(一)案涉216件皮棉中有47件因局部受潮引起棉花变异,另169件感观检测未发现因局部受潮引起棉花变异现象。(二)基准日为2011年5月29日的三级皮棉单价为24000元/吨,四级皮棉单价为23500元/吨;基准日为2012年7月的三级皮棉单价为18400元/吨,四级皮棉单价为17400元/吨。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50000元(45000+5000)。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四方协议书1份,原告与丰达XX的仓储合同1份,丰达XX出具的皮棉入库单1份,XX公司出具的棉花质检证书1份,原告拍摄的仓储棉花照片4张,A与丰达XX所签的仓储合同1份;被告提供的四方协议书9份,仓储合同9份,代保管商品仓储单9份,原告出库皮棉结算清单7份,被告自制A皮棉进库出库情况明细表1份,鉴定机构出具的皮棉受潮变质鉴定报告1份,皮棉单位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丰达XX、XX公司及案外人XX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四方《协议书》,以及与被告丰达XX签订的《仓储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四方协议、仓储合同订立后,原告A及其合伙人B先后委托被告丰达XX储存质押皮棉9批次,计1765件,已提取1546件,尚存219件。原告第一次存储皮棉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9日,第一次提货时间是2011年10月12日,最后一次提货是2012年7月19日。虽然原告每次存储皮棉的数量并不能与其每次提取数量完全一一相对应,但因原、被告对各自提交的原告A第一次存储皮棉和第一次提取皮棉的相关凭证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根据该存储和提货凭证,可认定原告第一次提取的216件皮棉就是原告第一次存储的皮棉,因此,原告主张其目前留存在被告处的219件皮棉中的216件皮棉是其第一次(2010年11月29日)存储的皮棉,无事实依据。结合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定讼争皮棉为原告数次提取后剩下的皮棉。现被告要求按原告最后一次提取皮棉的时间(2012年7月)确定变质皮棉的单价,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仓储的皮棉曾有部分堆放在室外,皮棉淋雨受潮时间发生在2011年夏天的多雨季节。原告的前五批存储皮棉的存储时间均在2011年夏天的梅雨季节之前。被告客观上存在保管不当,致部分皮棉受潮变质的情形,应依约或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存储皮棉是分批堆放还是集中混合堆放,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该事实不影响对本案争议问题的处理。关于讼争皮棉的品级,可参照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载明的品级即三级棉占70%,四级棉占30%确定,每件皮棉的重量按双方认可的110公斤(0.11吨)计算。经委托鉴定,库存皮棉中受潮变质皮棉为47件,基准日为2012年7月的三级和四级皮棉的单价分别为18400元/吨和17400元/吨。由于导致皮棉受潮变质的责任在被告丰达XX,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丰达XX承担。被告应承担47件变质皮棉的损失赔偿金额为93577元((0.11×47)×70%×18400+(0.11×47)×30%×17400)。被告赔偿此款后,47件变质皮棉的残值归被告所有。如上所述,由于被告保管不善,致原告存储的皮棉部分受潮,影响了原告对该部分皮棉的及时销售。在鉴定之前,原、被告双方均无法确认受潮变质皮棉的具体数量,但原告的主张夸大了变质皮棉的数量。由于近几年皮棉市场价格连续下跌,讼争皮棉未能及时销售,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市场价格下滑的利益损失,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被告仓储的皮棉中未发生受潮变异皮棉169件的市场价格下滑损失1.5万元。即由被告丰达XX合计赔偿给原告108577元。被告XX公司则应依照四方协议的约定,对被告丰达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达XX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108577元。被告丰达XX履行了该赔偿义务后,47件变质皮棉的残值归被告丰达XX所有;剩余169件未变异皮棉由原告取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公司对被告丰达XX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6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57006元,由原告A负担34534元,被告丰达XX负担22472元,被告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2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XX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XX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XX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审 判 长  高 翊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许 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B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八十一条【定义】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四条【保管人违约责任】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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