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盐都XX与江苏XX公司、XX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盐商初字第0305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盐都XX,住所地在江苏省XX市解放XX。
负责人A,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A,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XX市盐都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XX(亭湖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XX,住所地在江苏省XX。
经营者A,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以上五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盐都XX(下称江苏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下称XX公司)、XXXX公司(下称XXXX公司)、XX市XX(下称XXX)、XXXX、A、B、沙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XX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XX公司、XXX、A、B、C、D的共同委托代理人E,被告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XX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JK102XXXX018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X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0日,年利率6%。同日,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XXX、A、B、C、D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XX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已经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构成违约。
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限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最高授信金额23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XXX、A、B、C、D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以此对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
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JK102XXXX00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X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25日,年利率6.72%,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5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XX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已经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4.11.7,利息180248.58元),3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利息127194.6元),共计XXX.18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XXXX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XXXX公司、XXX、XXXX、A、B、C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因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上列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受托支付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A向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3、保证担保合同,4、抵押担保合同,5、亭湖他项(2013)第600274号,6、盐房他证市区字第XXX号,证明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XXX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7、三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A、B、C、D同意以个人财产为债务人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第二组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及受托支付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X向被告发放贷款350万元整。4、5两份保证担保合同,被告XXXX公司、XXX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6、三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A夫妇、XX、B同意以个人财产为债务人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第三组证据:利息计算标准,证明XX公司欠息的数额。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350万元已经还给银行。
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XXXX公司答辩称:一、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利息的计算方法。二、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所借两笔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的支付方式是受托支付,原告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疏于监管,与被告XX公司恶意串通,违规发放贷款,银行将款项汇给第三方后不久,第三方就将款项转账支付给被告XX公司的会计A在原告处的账户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用于购买原材料。故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购买原材料的名义骗取XXXX公司提供担保,又擅自变更合同的履行方式,加大XXXX公司承担的风险。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履行合同方式的,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即使XXXX公司需要承担责任,考虑到原告的过错,应当相应的减轻责任。三、原告给被告XX公司的授信批复中明确表述,被告XX公司的贷款先由拆迁补偿款偿还。
被告XX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350万元的借款借据,证明该证据上有A的印鉴,A是被告XX公司与原告贷款的经办会计。
证据2,2014年1月30日被告XX公司打给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350万元进账单,证据3,2014年1月30日XX公司打给A的217万元进账单。共同证明原告借给被告XX公司的借款,在借款当日就变更了借款用途,由XX公司打回被告XX公司的会计,原告对借款用途发生变更的事实是清楚且同意的。
证据4,2013年8月27日的600万元进账单,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打给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南利XX)600万元,又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由南利XX打回给了A,违背了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的贷款管理方法,增加了XXXX公司提供抵押或者保证的风险。
被告XXX、A、B、C、D辩称:
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XX公司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管责任,导致借款不能按时偿还。实际上原告与被告XX公司达成了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变更合同的情况下,未经担保人确认同意担保,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要求保证人在主合同无效或撤销等情况下依然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应为无效,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XXX、A、B、C、D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XXX、A、B、C、D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4、5、6不发表意见,与被告无关。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XX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XX公司按照约定将350万元汇入原告用于偿还借款,但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将款项用于偿还导致350万元被法院查封,因此350万元不能按期还款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对第三组证据,原告的计息明显过高,尤其是罚息属于利滚利,请求法院酌情减少。
被告XXXX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仅反映主合同和从合同签订的事实,不能反映XXXX公司为被告提供保证和抵押担保的基础,同时不能反映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的事实。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两笔借款的授信批复。对第三组证据的利息计算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XXXX公司提供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至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XXX、A、B、C、D对被告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A确是XX公司财务。
经审核,原告江苏XX所举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XXXX公司提供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四系案外人XX公司、南利XX向A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1日,原告江苏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JK102XXXX018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江苏XX向XX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年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0%,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受托支付委托书向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
同日,抵押人XXXX公司与江苏XX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XXXX公司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亭湖他项(2013)第600274和盐房他证市区字第XXX号他项权证书。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同日,保证人XXXX公司、XX休闲会所与江苏XX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A、B、C向江苏XX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自愿为江苏XX与被告XX公司签署的上述合同承担最高额为6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A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在B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保证人愿以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上述本息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同上。
2014年1月29日,原告江苏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SX102XXXX0102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江苏XX向XX公司提供最高额235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指本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授信人实际使用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授信本金余额,不包括受信人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
同日,原告江苏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JK102XXXX00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江苏XX向XX公司发放借款35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25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20%,执行年利率6.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受托支付委托书向被告发放贷款350万元。
同日,保证人XXXX公司、XX休闲会所与江苏XX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A、B、C、D向江苏XX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自愿为江苏XX与被告XX公司签署的上述合同承担最高额为235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最高额及保证范围同上。
上述两笔贷款,被告XX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与被告XXX签订的保证合同,及A、B、C、D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被告XX公司出具的受托支付委托书向其分别发放350万元和6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均未按约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江苏XX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350万元的借款已经归还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XX公司以其自有财产为6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原告江苏XX有权就抵押财产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XXXX公司辩称原告江苏XX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违规发放贷款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XX公司、XXX、A、XX、B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对3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江苏XX有权要求保证人对被告XX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保证人辩称原告江苏XX与被告XX公司变更贷款用途,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作为保证人B的配偶同意对600万元以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盐都XX借款本金35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如被告江苏XX公司未按期偿还600万元借款本息,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盐都XX有权就被告XX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二、被告XXXX公司、XX市XX、A、B、C、D对被告江苏XX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8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283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XXXX公司、XX市XX、A、B、C、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XX。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D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