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港材料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商初字第0433号
原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大丰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大丰XX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2)云商初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3)徐商终字第05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云商初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大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6月5日及6月1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施工劳务合同”,6月5日的合同约定,原告组织路面施工机械及施工力量,为被告沥青路面的摊铺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施工期限从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施工内容包括:沥青摊铺、碾压、养护、民工辅助配合以及协助被告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放、取样等现场工作,结算工程量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标底数量八万吨结算,如超出数量以实际完成数量进行结算,摊铺每吨为22元,6月15日的合同约定,原告组织路面施工机械及施工力量,为被告XX的水稳层摊铺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施工期限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工期共60天,施工内容包括:沥青摊铺、碾压、养护、民工辅助配合以及协助被告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放、取样等现场工作,工程量以实际过磅数量结算,两份合同对于双方的责任及义务、纠纷的解决均作出了明确约定,
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机械及人员进入工地履行合同义务,但是由于被告的前期准备不足,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乙方摊铺所需的原料,造成原告的机械及人员在工地因无材料无法施工,合同到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按合同应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XXX.16元,扣除各项已付及原告应承担的费用,被告尚欠XXX.36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劳务合同款XXX元及利息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连续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
被告辩称:一、对于2011年6月5日的《施工劳务合同》: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向原告按八万吨标底结算的条件,原告主张以八万吨标底结算工程款的条件不存在,2、被告不存在前期准备不足的情况,被告作为材料公司,完全有能力提供摊铺所需的材料,即使被告存在前期准备不足的情况,原告也不能以此为借口擅自将机器拖离工地,3、该合同的结算是2011年11月17日,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而且被告从未与原告结算出XXX.16元的施工款,原告的陈述无事实依据,
二、对于2011年6月15日所签《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已经结束,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将款项及时付给了原告,原告就该合同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1、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量结算,被告目前只欠原告施工款196638.83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XXX.36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A结算,被告总共应向原告支付597476.08元的摊铺费用,B表示认可,并以出具两张收条的形式承担了税款,被告共向原告支付400837.25元,其中水稳层摊铺款全部付清,扣除油费后剩余的款项175291.19元为支付给原告的沥青摊铺费,尚欠原告196638.83元,2、被告迟付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在原告要求按照八万吨标底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其给付请求,3、原告举证的“证明”并非被告出具,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都存在质疑,而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原告提供的可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该份书证存在许多瑕疵,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如法院判令被告构成违约,且需要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利息数额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应的计算利息的本金、利率、计算天数等数据,
四、原、被告于2011年6月5日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擅自将用于摊铺的设备全部拖离工地,其后便再无任何摊铺行为,由于XX公司擅自离开工地,导致摊铺项目连续停工多日,原本与XX公司约定摊铺每吨22元,因任务很紧,其公司便找到A、B、C三人继续负责摊铺,其中B的摊铺单价为每吨25元,总共摊铺了20524.03吨,C的摊铺单价为每吨22元,D的摊铺单价为每吨20元,总共摊铺了14462.55吨,相对于XX公司摊铺,被告总共多支付了摊铺费用32646.99元,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5日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其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合计32646.99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诉辩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均存在违约行为;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合同款XXX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因大丰XX材料公司工程进度需要,将沥青路面摊铺工程承包给XX公司施工,施工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施工内容包括沥青摊铺、碾压、养护、民工辅助配合及协助大丰XX材料公司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放、取样等现场工作,结算工程量以双方签订合同标底数量结算,如超出数量以XX公司实际完成的数量为准结算,合同标底沥青摊铺为约八万吨,摊铺每吨22元,此单为含税价格,本合同所规定的工程完工后,大丰XX材料公司应在完工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XX公司余下工程款,如延期支付,延付的数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XX公司的责任及义务包括服从大丰XX材料公司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按照大丰XX材料公司对工程要求施工,负责机械、人力等施工力量的调配,施工工艺的实施,设备的操作、配件、维护、保养及施工人员的管理和生活劳保,负责设备退场费用、燃油费、人工费、生活费等,大丰XX公司的责任及义务包括负责工程质量保证,提供正确的施工工艺、方案,提供正确的施工参数,负责所有原材料及材料检验并承担费用,施工所有原材料确保供给充足及时,保证有足够的工作面,如因大丰XX材料公司原材料及工作原因导致施工工期延长,大丰XX公司负责赔偿其损失,
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因大丰XX材料公司工程进度需要,将其扬灰大道工程承包给XX公司施工,施工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结算工程量以实际过磅数量结算,合同标底水稳摊铺为10万吨,摊铺每吨9.3元,施工费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每月10号为付款日,其余施工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同上一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相应的摊铺设备和人员进场施工,
2011年8月24日和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合计70000元,用于摊铺费用;2011年10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道路施工费151770元;2011年11月17日,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分别载明收到大丰XX材料公司摊铺费28263.45元及江苏XX公司稳定土摊铺费803.80元;2012年1月21日,收到被告银行转账1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00837.25元,另被告提供2011年11月17日由盐城市大丰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两张,其中一张发票载明付款方为江苏XX公司、收款方为A、工程项目为稳定土摊铺工程,金额为16521.45元、税额为803.80元;另一张发票载明付款方为大丰XX公司、收款方为B、工程项目及金额分别为沥青摊铺工程371930.02元、水稳摊铺工程209024.61元、合计金额580954.63元、税额为28263.45元,
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水稳摊铺35609.91吨,费用为331172.16元;2011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沥青摊铺16905.91吨,费用为371930.02元,两项工程产生油费14178吨*每吨7.45元=105626.10元,另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扣除各项已付及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为522984.8元,
大丰XX材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XX公司与我公司于2011年6月5日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真实有效,由于我公司拨款不及时,造成工程款拖欠,我公司承诺近期付清,现考虑工地沥青拌合站不能达到施工要求,造成XX公司的人员、机械窝工,我公司同意XX公司的部分人员、机械先撤场,待我公司的通知,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承诺最终结算的工程量,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八万吨的工程量,大丰XX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证明中“江苏XX公司”的印章与两份《施工劳务合同》中“江苏XX公司”的印章是否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及该证明上的内容与“江苏XX公司”的印文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2年9月25日,南京XX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证明》右下方“江苏XX公司”印文与2011年6月5日的《施工劳务合同》中落款处“江苏XX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因证明上的内容与“江苏XX公司”印文没有交叉重叠,故不具备A时序鉴定的基本条件,无法出具鉴定意见,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对于原告提供的四份物流运输合同书,拟证明为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和8月2日从徐州装载工程设备运往盐城大丰XX和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和2012年1月2日将上述设备从大丰港拉回至徐州的事实,但大丰XX材料公司对上述运输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实际退场时间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施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
1、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5日、6月15日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2、原、被告在2011年6月5日《施工劳务合同》第四条第1项中关于“工程数量合同标底沥青摊铺为约80000吨,摊铺每吨为22元”的约定,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首先,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均为从事专门道路材料生产和施工租赁的独立法人,在合同签订时能够而且应当预见到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且亦应予以承担,其次,该条款设定的目的系为了防止一旦发生开工不足等其他影响施工工期的情形,导致窝工或拖延工期造成的损失扩大,系双方自愿约定,并非有失公平,
3、大丰XX材料公司虽对盖有其公司印章的证明提出诸多质疑,但是该印章系其公章所加盖确系不争的事实,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公章系他人偷盖,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明中被告承诺由此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其公司承担,故大丰XX材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承诺以不低于约定的80000吨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费用,
4、大丰XX材料公司虽对原告的机械设备于2011年9月13日和2012年1月2日退场的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监理公司的通知函,但该通知函系通知工程承包方大丰XX公司,真实性不能确定,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即如果该通知函真实,退场设备是否就是本案原告的设备,另结合大丰XX材料公司提供的与第三人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或者无签约时间,或者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均与通知函不能相互印证,故被告就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违约退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1、对于2011年6月5日的签订的合同,工程量应以80000吨为准,按照每吨22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总额应为XXX元,
2、原、被告对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均称已经履行完毕,费用为331172.16元,扣除应由XX公司承担的油费105626.10元,被告应付225546.06元,且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400837.25元,因此其中的175291.19元应为支付给2011年6月5日合同沥青摊铺工程款,另XX公司陈述扣除已经支付及应由XX公司负担的费用总额为522984.8元,即应另扣除XX公司应负担的费用122147.55元(522984.8元-400837.25元),
3、被告虽承诺对沥青摊铺款按8万吨进行结算,但原告实际并未摊铺8万吨,原告诉请的可得利益中应当扣除相应的施工成本,依据原告已施工量(水稳摊铺35609.91吨+沥青摊铺16905.91吨)与产生的相应油耗(14178吨)比例计算,8万吨-16905.91吨的工程量产生的油耗应为17035.4吨,油费为126913.73元,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175291.19-122147.55-126913.73=XXX.53元,
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被告于2011年6月5日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但由于大丰XX材料公司已经在《证明》中陈述同意XX公司的部分人员、机械先退场,待其公司通知,而XX公司亦实际退场,故上述合同处于中止状态,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大丰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反诉请求,该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放弃诉讼请求系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XX公司给付原告徐州XX公司施工费用XXX.53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5元、保全费5000元、上诉费19815元、反诉费308元,合计44938元,由原告徐州XX公司负担8926元、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36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