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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广信|时间:2020年06月11日|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姚X与王XX、郑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初字第00876号
原告姚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
被告A,女,汉族,
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A,盐城市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诉被告B、C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我与两名被告是邻居。1998年9月,我在土地二轮承包中,承包大丰市XX土地1.38亩(其中,墩子地0.59亩、墩子北侧0.79亩)。根据大丰市XX土地尺寸图显示,我的墩子地0.59亩的东西长23.5米、南北长(东侧)16.8米,墩子地北边0.49亩的东西长33米、南北长(东侧)16米。我的土地与被告毗连处西南侧东西长6.3M、南北长7.3M的地块,以及西北侧东西长8.55M、南北长12.3M的地块,两个地块合计约0.23亩,由被告非法占用并种植。我对被告占用的0.2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无合法依据占用我的土地,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向我返还非法占有的0.23亩土地;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B共同辩称,原告除了一份大丰XX集体土地归户清册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原告的。我们种植的两个地块不是A的,一块是A的自留地,自1987年至今,由我们代种,一块是A父亲B的自留地,我们没有非法侵占原告的土地。2012年7月,姚X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我们返还0.23亩土地,法院判决驳回了姚X的诉讼请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姚X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A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C系邻居。1998年9月,原告A在土地二轮承包中,承包大丰市XX土地1.38亩(其中,墩子地0.59亩、墩子北侧0.79亩)。根据大丰市XX土地尺寸图显示,原告墩子地0.59亩的东西长23.5米、南北长(东侧)16.8米,墩子地北边0.79亩的东西长33米、南北长(东侧)16米.毗连被告A、B界址处南北(即原告承包田西侧)总长度为28米。被告A、B承包地南边一块地为0.38亩(东西长23米、南北长11米)、北边一块地为0.75亩(东西长18米、南北长28米)。
原告宅基地与被告毗连处西南侧东西长6.3M、南北长7.3M(在原告0.59亩地块内),以及西北侧东西长8.55M、南北长12.3M(在原告0.79亩地块内),两个地块合计0.23亩,现由两被告种植。2012年7月13日,原告A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其将上述0.23亩土地无偿租赁给两被告,未确定具体的租赁期限,要求两被告予以返还,因原告A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故原告以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终止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讼争土地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作出(2012)大商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A对判决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19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0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3日,原告A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丰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归户清册、土地示意图、(2012)大商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书、(2013)盐民终字第09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A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告A是否有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有的0.23亩土地。现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A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A诉基于所谓的土地租赁关系,要求两被告返还0.23亩土地,后因无法举证租赁合同关系而败诉。原告A的后诉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要求两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0.23亩土地。由于前诉败诉并不影响原告A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前诉与后诉涉及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关于原告A是否有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有的0.23亩土地的问题。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中形成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归户清册是乡村经济组织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的登记表册,也是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面凭证,是土地二轮承包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载体。归户清册订立之日,承包合同生效,农户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A对讼争的0.23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大丰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归户清册及土地示意图佐证,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A、B虽然辩称对讼争土地享有权利,但是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A、B占用原告C的案涉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A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A、B在原告C索要土地后未返还,其对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A主张两被告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返还非法占有的0.23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C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X宅基地西南侧东西长6.3米、南北长7.3米,以及西北侧东西长8.55米、南北长12.3米合计约0.23亩的两块土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D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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