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王XX与江苏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03民初2038号
原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A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月恒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月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7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324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51626.9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月恒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我购买月恒公司开发的XX第5层502室房屋,合同价款为463022元,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月恒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我,但直至2015年3月8日我才领取房屋钥匙,月恒公司逾期交房251天,按照合同约定,月恒公司应向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240.7元;另根据合同第十五条规定,月恒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我于2015年3月8日领取房屋钥匙,月恒公司未在2015年5月7日前协助我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导致我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截至2017年3月6日,月恒公司共逾期669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我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我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计51626.95元,
月恒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我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司逾期交房以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3240.7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违约金有异议,违约金标准应按照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该违约金标准过低,我司同意调整至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23日,月恒公司作为出卖人与A作为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B购买月恒公司开发的XX第19幢502号房,房款总计463022元;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在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A按约支付了购房款,月恒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6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A,月恒公司迟延交房,于2015年3月8日将涉案房屋交付B,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A与被告月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的事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月恒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月恒公司亦承认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事实,对原告A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3240.7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B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3240.7元予以支持,但被告月恒公司对原告A主张的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51626.95元存在异议,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即已付房价款的0.02%支付,因该标准过低,被告月恒公司同意调整至2000元,对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在本案中应作如下考量:一是违约金标准是否应当调整,依据合同约定,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仅为92.6044元明显过低,应对此进行调整;二是对该违约金标准如何进行调整,原告A主张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源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中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并非按日计付,故虽该违约金标准过低,但原告B认为应当以总房款4630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3月6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综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A的实际损失、被告自认以及其他类似案件审理情况等因素,酌定违约金为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月恒公司应向原告A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240.7元、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2000元,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逾期交房违约金23240.7元、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2000元,计25240.7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原告A负担406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XX,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B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