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张XX、张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3民初0922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在江苏省XX。
负责人:A,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被告:A,女。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与被告A、B、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B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8226.48元、利息8089.67元、罚息411.45元(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合计386727.60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A、B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XX公司对上列1、2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A与B为夫妻关系。2013年1月31日,我行与A、B夫妇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A为购买XX公司开发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御景XX某室商品房,向我行借款41万元,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本息,XX公司为此借款提供了阶段性的担保。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3年3月20日根据A、B的委托将此借款支付给XX公司;现借款人、担保人在2015年11月之前正常向指定还款帐号上还款,嗣后开始逾期不再还款。我行催款无着,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A、B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对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罚息承担担保责任;中XX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为银行提供的格式性条款,该合同第9页后为通用条款,我公司没有盖章认可,中XX亦未履行告知义务,故我公司对该通用条款中约定不予认可,通用条款中对律师费约定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故我公司不应对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A与B夫妻关系。2013年1月31日,A、B购买XX公司开发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刘朋村御景XX某室商品房,A、B借款人,甲方)、XX公司(担保人)与中XX(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A、B购房需要,向中XX借款41万元,期限20年,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中国XX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甲方未按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的利率。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乙方有权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XX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XX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阶段性担保为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A于2013年2月5日在盐城市XX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其购买的位于盐城市XX盐都区新区御景XX某室商品房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权人为中XX,债权数额为41万元,A、B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故未办理他项权证。
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A、B向中XX借款41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月息5.4583‰。后中XX将借款41万元汇至A指定的XX公司帐号46×××67。借款后XX公司按约还款至2015年11月,嗣后不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23日,A、B欠中XX借款本金378226.48元、利息8089.67元、罚息411.45元。中XX经向A、B、XX公司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又查明,2016年12月31日,中XX与江苏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XX代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XX与A、B、XX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A、B向中XX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XX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合同约定XX公司提供阶段性的担保,现涉案房屋仅作了抵押预告登记,未取得房所有权证书,不能办理抵押登记,解除XX公司担保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故XX公司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中XX主张律师费15000元,但未提供实际支付该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XX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378226.48元、2016年8月23日止的利息8089.67元、罚息411.45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XX公司对被告A、B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6元由被告A、B、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梦萦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季禹希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