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广信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江苏
陈广信律师 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继承、公司法、合同纠纷、保险理赔
陈广信律师
四重认证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339633277@qq.com 09:00-21:59
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
  • 服务地区:江苏-盐城

  • 主攻方向:债权债务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662012885点击查看

2020-06-11

A与苏州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广信|时间:2020年06月11日|2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范XX与苏州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知民初字第00162号
原告范XX,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X,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泰山XX78-17。
法定代表人A,A。
原告A诉苏州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法定代表人B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加盟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单店)区域内经营被告A品牌,并就加盟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加盟费。原告加盟的目的是获得被告的技术支持和经营指导,但被告在收取加盟费后未按合同履行相应的培训和指导义务;同时,被告开展经营活动的时间不满一年、缺乏二家以上的直营店,订立合同时并未向原告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也未将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被告不符合特许经营的条件,且未履行特许经营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苏州XX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加盟合同》的实质是“技术诀窍”的转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需帮助原告门店开业,产品合格上柜,即已完成了合同义务;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拥有两家直营店,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合同信息,并非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三、原告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导致生意销路差,其解除合同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将开店成本、经营亏损转嫁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才是违约主体,其无权解除合同,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同意退还加盟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A(乙方)与被告苏州XX公司(甲方)签订《加盟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甲方授权乙方在盐城XX域内加盟为A品牌的特许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在授权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提供A品牌的产品或半成品、原料;乙方在签订合同的3日内向甲方支付加盟费15万元,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所开设门店的管理费人民币1万元。合同还对加盟店的营业场地、店面装饰与配置、促销与广告、培训与指导,以及商标服务标志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各方面事宜作了详细约定。在合同重要附加内容中,双方特别明确并确认合同的实质是被告向原告传授产品技术诀窍并提供配方。双方还特别申明,乙方产品上柜即完成合同主要内容。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一方应对相对方承担责任。如违约对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向履约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A于2014年8月25日将15万元加盟费转账支付给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只蛋糕,并介绍苏州A西点蛋糕培训学校毕业的糕点师傅B到原告店内从事创意蛋糕制作,被告还对门店装潢设计提出了指导、改进意见。2015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回函表示,合同履行时间已经超过五个月,原告所指的违约行为无证据可以证明,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认为原告单方违约,要追究原告方的违约责任。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苏州XX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餐饮企业管理、餐饮管理咨询、餐饮项目策划、餐饮资源整合管理、餐饮文化交流及展览、展方服务;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及转让等。被告核准注册了第143XXXX0681号“A”拼音+图形+文字商标和第143XXXX0705号“A”文字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
庭审期间,原告表示,原告的店铺已于2015年5月停业,店铺已经转手他人。后经本院实地察看,原告的店铺确已停业并在装修,内外没有与被告相关的标志字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涉案《加盟合同》、XX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原告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回函、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庭审陈述、以及本院调查取证拍摄的图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明确约定苏州XX公司授权范XX在盐城(单店)区域内加盟为A品牌的特许经销商,授权A在特定的区域和时间使用其“B”标识,A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加盟费等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了原告加盟经销被告“A”品牌,被告许可原告使用“A”品牌、被告负责提供产品或半成品、原料、促销与广告、提供培训和指导等权利义务,可以认定合同涉及的特许经营内容未违反我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加盟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还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注册商标或企业标志的基本情况,提供产品的价格和条件等方面的信息;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被告苏州XX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原告范XX签订涉案合同时已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充分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三十日,其以书面形式向范XX披露了被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注册商标或企业标志的基本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合同签订后,其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和具体经营情况的证据。“A”商标注册证是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才提供的。所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履行了准确、全面的信息披露义务,故原告A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依法成立。
同时,涉案合同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类合同的解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经营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鉴于特许经营合同具有合同双方在合同成立后必须长期、持续性地互相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特征,既不能强制被特许人继续行使特许人授权的特许经营权,也不能强制被特许人继续履行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除了原告给付被告加盟费等金钱,被告给付原告相关的特许经营资源、提供培训和指导之外,还包括了原告设立加盟店、使用被告授权的品牌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等需要原告积极作为的义务才可能完成的具体行为,但合同未约定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如原告拒绝履行上述积极作为的义务,则难以通过强制措施来实现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因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且考虑到履行现状,涉案合同可以解除,故本院对原告A名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
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加盟费和违约金的处理,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期限为五年,自合同订立到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已经履行五个月。涉案合同履行内容涉及到双方所述技术诀窍和配方的提供、培训与技术指导以及经营管理等多方面内容,尤其需要双方明确具体履行内容和方式,一方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或者拖延履行合同的,对方可以催告,相对一方在催告之后仍不履行该项义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对被告催告限期履行,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被告的加盟费15万元,应综合考虑原被告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部分返还。由于被告未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故被告认为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意见和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XX加盟费人民币12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XX,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1600元,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人民币27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XX。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C
  • 全站访问量

    113925

  • 昨日访问量

    59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陈广信律师

Copyright©2004-2026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