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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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80号合伙协议纠纷案

发布者:陈志飞律师|时间:2016年08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4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傅建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执某,女。

被告:王雪某,女。

被告:王雪霞,女。

被告:王雪某,,女。

被告:王某,男。

被告:王明某,男。

上述六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汝用,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傅建某诉被告罗执某、王雪某、王雪霞、王雪某、王某、王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傅建某起诉认为:原告傅建某与王允是朋友关系。2002年1月28日,原告傅建某与王允签订《合伙购置闸坡蝴蝶洲部分土地协议书》,约定共同购置及经营坐落于阳江市闸坡镇蝴蝶洲西面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海陵岛国用(2002)字第136号]。两人购买上述土地使用权后,于2002年10月13日签订《合伙购置闸坡蝴蝶洲经营分成协议书》,约定经营上述土地的具体事项,如收入五五分成,共担风险等。两人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贷款9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海陵岛他项(2003)字第006号]。原告傅建某与王允在上述土地上兴建房屋及仓库,约在2003年4月份建成,用于出租。王允已于2005年去世,被告罗执某、王雪某、王雪霞、王雪某、王某、王明某是王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合伙财产由被告罗执某实际控制、经营。合伙至今,原告傅建某没有获得一分钱的经营利益,合伙协议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该合伙体现有合伙财产如下:1、土地使用权:坐落于阳江市闸坡镇蝴蝶洲西面的土地3519㎡;2、地上房屋(两层,建筑占地面积554.4㎡,建筑总面积1302㎡及仓库(建筑规模187.6㎡);3、合伙经营所得:约1703000元。

合伙债务如下:截止2014年2月25日仍欠中国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581671.02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傅建某与王允签订的合伙协议(即《合伙购置闸坡蝴蝶洲部分土地协议书》及《合作购置闸坡蝴蝶洲经营分成协议书》);2、依法分割坐落于阳江市闸坡镇蝴蝶洲西面的3519㎡土地、地上房屋(建筑总面积1302㎡)及仓库(建筑规模187.6㎡),由原告分得其中的50%的份额;3、依法清算、分割合伙期间的收益;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傅建某与王允签订的合伙协议(即《合作购置闸坡蝴蝶洲部分土地协议书》及《合作购置闸坡蝴蝶洲经营分成协议书》)。

二、合伙协议解除后,原告傅建某与王允共同用阳江市闸坡镇蝴蝶洲西面的3519㎡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海陵岛国用(2002)字第13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海陵岛他项(2003)字第006号;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作抵押而以原告傅建某个人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办理的抵押贷款由被告王某负责继续偿还,与原告傅建某无关;双方确认除上述债务外,原告傅建某与王允没有共同经手的其他合伙债务;如果有债务,由经手方负责偿还。

三、被告王某应支付500万元给原告傅建某;被告王某付清该500万元给原告傅建某后,原告所享有的坐落于阳江市闸坡镇蝴蝶洲西面的3519㎡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包括房屋及仓库)的份额均归被告王某享有。上述500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300万元,定于2014年7月5日前支付;第二期:100万元,定于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第三期:100万元,定于2015年3月25日前付清;但在此日期前,如被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相关部门已收件确认、受理申请,在原告完成相关签名等协助义务后,被告王某即在当天将余款付清给原告。被告王某付清上述全部款项500万元的当天,原告须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相关资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缴款单等)交付给被告王某。

四、被告王某应如期支付上述500万元给原告傅建某,逾期未付清,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未付清款项总额的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计至付清时止。

五、原告傅建某应配合、协助被告王某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过户登记的一切相关手续,相关税费均由被告王某自行承担。

六、被告罗执某、王雪某、王雪霞、王雪某、王明某均明确表示放弃对王允涉及本案有关财产及财产权利的继承及分割。

七、本案受理费33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傅建某及被告王某分别负担16950元,被告王某应在2014年7月5日前将受理费16950元迳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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