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梅某,女,汉族,住阳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741。
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伯某,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017。
被告:梁秀某,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429。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第三人:阳江市某某学校。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敖周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谢姗某,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理某。
原告冯梅某诉被告冯伯某、梁秀某、第三人阳江市某某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飞,被告冯伯某,被告梁秀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第三人阳江市某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黄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租铺合同书、铺位转让合同(两份)、收据、补充协议、协议书等证据,结合庭审时各方当事人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冯伯某与原告签订铺位转让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押金及铺位转让费共100000元给被告,而被告冯伯某因拖欠第三人南恩学校的租金而不能按合同约定将铺位转租给原告使用。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冯伯某已一致同意解除其俩签订的铺位转让合同,并就合同解除后押金、铺位转让费的退还及赔偿损失等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也即是双方在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从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可看出,如被告冯伯某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返回押金及铺位转让费100000元给原告,原告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不退还100000元,则被告不仅要退还押金及铺位转让费100000元,还要支付相当于装修费用损失的违约金70000元给原告。上述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切实按其签订的协议书履行。
本案中,被告冯伯某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至今都没有退还押金及铺位转让费100000元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冯伯某退还押金及铺位转让费1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在协议书中一致签名认可原告已投入装修费用损失共70000元,且协议书亦约定被告冯伯某应支付违约金7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伯某主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举证证明其违约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远远少于70000元,但被告冯伯某对此未能举证证明,相反,被告冯伯某还签名认可原告的装修损失为7000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冯伯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冯伯某主张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才签下2014年11月14日协议书的,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且该协议书又明确写明:“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及威胁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冯伯某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梁秀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冯伯某在与梁秀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发生债务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冯伯某双方产生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本院认定被告冯伯某应予返还的押金及铺位转让费100000元及违约金7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冯伯某、梁秀某共同负责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伯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押金、铺位转让费100000元及违约金70000元(两项相加共170000元)给原告冯梅某;
二、被告梁秀某对上述款项170000元负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冯伯某、梁秀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