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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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32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陈志飞律师|时间:2016年08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4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阳江市雨某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酒店。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建某,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某某某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代表人:阳江市某某某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彭某,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谭跃某,阳江市某某某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法律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广某,阳江市某某某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指派的工作人员。

原告阳江市雨某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酒店(以下简称雨田酒店)诉被告阳江市某某某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利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飞、被告宝马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跃某、曾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田酒店诉称:被告在原告处挂账消费,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餐饮消费欠款68320元;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4日止,客房旅业消费欠款141781元,两项消费被告共欠原告210101元。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0101元及算至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2014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为9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马利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处餐饮消费是事实,但仅凭原告提供的《确认函》不能确认具体数额,要求原告方补充提交所有消费的餐费签单与住宿签单,以核实的数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雨田酒店经营中、西餐制售,被告宝马利公司在原告挂账消费。2014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确认函》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函》内容为:“本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在贵酒店挂账消费,餐饮消费尚欠68320元;客房旅业消费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4日止尚欠141781元。两项消费共尚欠210101元。”被告在《确认函》落款确认单位处盖章,江春燕在经办人处签名。欠款后,被告尚未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林铧对被告宝马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广东千福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确认函》等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宝马利公司在原告雨田酒店挂账消费,双方形成消费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确认函》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消费欠款21010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因欠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4日起计至2014年5月15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江市某某某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210101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5月15日止)给原告阳江市雨某某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酒店。

本案受理费4588元,由被告阳江市某某某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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