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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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27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陈志飞律师|时间:2016年08月02日|分类:交通事故 |4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基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81X。

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XXX号某某庭C幢01、02号商铺。

负责人:黄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丽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国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胜某,男,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578。

被告:王少某,女,汉族,户籍地:阳西县,经常居住地: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220。

被告:曾广某,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219。

被告:阳江市某某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东县。

法定代表人:项文某。

原告刘基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徐胜某、王少某、阳江市某某气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原告刘基某的申请追加曾广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基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飞,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丽某,被告徐胜某、王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市某某气体有限公司、曾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2856.07元给原告刘基某,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少某、曾广某对原告刘基某应负的赔偿款5255.07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刘基某,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徐胜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624.26元给原告刘基某,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5元,由原告刘基某负担826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913元,被告徐胜某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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