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靓娴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拆迁安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承诺对债务人实际付款进行监督保证,是否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发布者:孙靓娴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7日|分类:债权债务 |557人看过

案例:裕丰公司向双凌公司供货门窗配件,双凌公司指示裕丰公司送货至双合公司工程现场,双合公司项目负责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双凌公司索要货款以双合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裕丰公司与双合公司签订《庭外和解协议》,协议确认双凌公司欠裕丰公司货款72万,于2015112日由双凌公司支付20万元后,裕丰公司撤回诉讼并解除保全,协议中约定由双凌公司分期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6月底。双合公司对以上款项的实际支付负有监督、保证义务,应及时采取适当方式以实现全部欠款的清偿。之后,裕丰公司实际收到欠款27万元(其中7万元由双合公司于20151223日支付)。

2016719日,裕丰公司起诉双合公司要求其对剩余45万元欠款履行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1、 双合公司在协议中对款项实际支付进行监督保证是否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2、 如果构成保证,保证方式为一般还是连带?保证期间以及诉讼时效又该怎样计算?

律师分析:

保证是担保制度中较重要的一种,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方式,但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律专业知识背景的人较易将两者混淆,在条款约定较简单的情况下,更是要结合法律法规以及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1、《庭外和解协议》债务人未签字,这是否影响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保证合同会因以下原因归于无效:

1)法人的分支机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

2)主债权人一方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

3)国际机关未经国务院批准而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

4)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

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由此可见,保证义务设立并不损害债务人利益,保证合同有效否并不以债务人知情并同意为要件,即使债务人对担保合同不知情,保证人依然可以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当债务人不还债时,债权人有权依照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还债。本案中,虽和解协议签订双方不包括债务人双凌公司,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依然有效,更何况双凌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后支付20万元给裕丰公司的付款事实也可证明双凌公司实际上是知情该协议的存在。

2 “双合公司对以上款项的实际支付负有监督、保证义务,应及时采取适当方式以实现全部欠款的清偿。”该条款能否认定为保证条款?

1)分析保证方式需具备的要件:保证人主体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因此,虽然该条款约定内容较为简单,但主体、书面形式、担保范围均具备,因此属保证,再根据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依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本案庭审中,双合公司答辩,因主债务最后一笔还款时间在20156月底,裕丰公司起诉时间(2016917日立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双合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涉及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的问题?什么情况下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也就是说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阶段,债权人需先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这时候保证期间结束,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特别提醒债权人注意的,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间在法律上是除斥期间,能够带来实体权利的消灭。

本案中双合公司答辩认为,裕丰公司起诉时间已不在保证期间内,其实双合公司错误的混淆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联系,双合公司认为诉讼才是主张保证请求权的方式,实际在实务中请求权行使的方式有多种,也包括以书面通知的方式主张。

2)保证期间的起算是以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算,分期履行债务的则以最后一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具体长短意思自治优先从其约定,但起算点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中,保证条款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双凌公司最后一笔履行期限为20156月底,因此保证期间从201571日起算,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至20151231日,倘若裕丰公司在6个月内未向双合公司行使保证请求权,则自201611日起,双合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倘若在6个月内,裕丰公司向双合公司行使保证请求权,则行使之日起保证期间结束,开始起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

  因此双合公司于20151223日的付款可以认定是在履行保证义务,保证期间结束,起算诉讼时效,裕丰公司于2016719日立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合公司应对45万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