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靓娴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拆迁安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董成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发布者:孙靓娴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路XX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靓娴,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X座XXX室。

负责人:刘某某。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3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董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董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认定为债权转让合同,定性错误;2、涉案《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和《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条款亦应为无效,一审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4、董某某的部分诉请未获支持,该部分诉讼标的对应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董某某辩称,不同意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某某上海分公司、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于法有据。

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上海分公司、某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某某上海分公司、某某公司赔偿董某某损失5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某某上海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吴某(乙方)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某某上海分公司将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保障房项目内部承包给吴某。承包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2014年11月,董某某向案外人孙某借现金40万元,董某某自行取现16万元,共计56万元交给某某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王某。同日,某某上海分公司出具《收条》,收到56万元现金。2014年11月,案外人李某代董某某,将38万元现金通过建设银行付款至某某上海分公司账户。2014年10月、11月,董某某妻子罗某分别向某某上海分公司账户转账44万元、62万元,共计106万元。

2014年11月,某某上海分公司出具《收据》:交款单位:吴某、金额144万元(李某保证金38万元、罗某保证金106万元),另5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由某某上海分公司总经理王某收到。

2015年3月,某某上海分公司(甲方)与吴某授权委托人李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3、甲方承诺该项目于2015年4月底前全部落实到位并安排乙方进场施工,在该期限内由于甲方的原因未能安排乙方进场,甲方将无条件退还乙方所缴纳的全部质量安全保证金……5、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该项目最终没有能实施下去,甲方同意补贴乙方相关所有损失费用50万元,并承担所缴纳保证金的4个月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

2016年6月,吴某与董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某某公司发包的上海奉贤金汇保障房项目并无启动,承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某公司应退还吴某履约保证金并支付损失和相应利息,因此吴某拥有对某某公司的到期债权。现吴某将上述到期债权即向某某公司请求返还保证金200万元,赔偿损失5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相关的一切债权转让给董某某,董某某同意受让该债权……同日,吴某向某某上海分公司、某某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6月,某某公司签收。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某上海分公司隶属某某公司。2004年8月在上海市工商局登记注册。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王某系某某上海分公司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基于与某某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向某某上海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某某上海分公司承诺若未在2015年4月底前项目落实到位并安排吴某进场施工,将无条件退还吴某缴纳的保证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承包合同所涉项目至今没有开工,故某某上海分公司应当退还吴某保证金200万元。某某上海分公司系某某公司分支机构,故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某公司辩称收取保证金系王某个人的诈骗行为,因王某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担任某某公司负责人,《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收条》、《收据》上除王某签字外,均加盖某某上海分公司公章。200万元保证金亦缴纳至某某上海分公司账户,故某某上海分公司是收取保证金的合同相对方。王某作为某某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与吴某授权代表李某签订《合作协议》,故该协议约束的当事人是某某上海分公司与吴某,对某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所转让的债权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并具有可让与性,且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吴某将债权转让给董某某,并通知债务人,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董某某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向某某上海分公司、某某公司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董某某主张的利息,实质为逾期利息,按《合作协议》约定,为年利率24%(2%/月X12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董某某主张从2015年5月起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予以支持。董某某另主张赔偿损失50万元,对于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其他损失,当事人可以选择主张或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董某某主张的50万元损失,不予支持。某某上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上海分公司、某某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某某200万元;二、某某上海分公司、某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某某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董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00元,由某某上海分公司、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上海分公司收到吴某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是事实,现某某上海分公司承诺限期退还吴某该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吴某对某某上海分公司享有债权。吴某将其债权转让给董某某,并已通知债务人,故本案债权转让依法成立,董某某对某某上海分公司、某某公司享有债权。一审依法判令某某上海分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