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靓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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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傅某某、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孙靓娴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3日|分类:债权债务 |7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伟生,男,1983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汪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诸某某向傅伟生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诸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个人业务向出借人傅伟生借人民币(小写)800,000大写捌拾万;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出借人在催讨还款期间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诸某某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诸某某向傅伟生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借款人承诺书。2015年4月,傅伟生通过工商银行转账67万元至诸某某账户,又于同日通过银行ATM机向诸某某转账3万元。借据出具后,傅伟生因诸某某未偿还借款,于2015年8月诉至法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原审另查明,诸某某、汪某某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登记离婚。

原审审理中,傅伟生陈述,其向诸某某交付的80万元借款中,有10万元为现金交付。为此,傅伟生提供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此10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清单中载明2015年4月4日取款金额为10万元。诸某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其并未收到该笔现金。

原审审理中,诸某某为证明其于收款当天就将60万元汇至傅伟生指定的另外一个账号,提供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清单中载明2015年4月网转金额为60万元。傅伟生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傅伟生并没有向诸某某指定账户,也没有要求其向该账户转账。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傅伟生提供的借据、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诸某某向傅伟生借款8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傅伟生与诸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诸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傅伟生借款,现其未还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对傅伟生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傅伟生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法院予以认可。诸某某辩称本案借款系赌债,且其中60万元已于收款当天就转至傅伟生指定的另外一个账户,剩余的10万元现金其并未收到,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傅伟生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法院依法对其进行调整。傅伟生主张的借款发生于诸某某、汪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诸某某虽抗辩系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诸某某、汪某某夫妻所负的共同债务,汪某某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汪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诸某某、汪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傅伟生借款80万元;二、诸某某、汪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傅伟生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8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诸某某、汪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傅伟生律师费10,000元。

原审判决后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傅伟生并不认识,诸某某与傅伟生之间的债务是诸某某的个人债务,且系赌债;傅伟生以借条形式掩盖实为赌债的事实,将钱转给诸某某后,又立即要其转到傅伟生指定的另一账户,应当认定借款无效;诸某某在借款时已向傅伟生表明是因为个人业务向傅伟生借款,上诉人未见到过该借款,也未使用过该借款,该项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审认定傅伟生与诸某某之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汪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傅伟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诸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汪某某称系争借款实为赌债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上诉人汪某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汪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汪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5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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