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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江苏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1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郑XX与陈XX、江苏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1民初1205号
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石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市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XXX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深圳XX。
法定代表人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职工。
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郑XX与被告陈XX、江苏XX公司(下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告接受被告陈XX的雇佣,为被告XX公司承建的丹阳市开XX工程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切割机割伤左手,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5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护理费应当60元/天;营养费15元/天;交通费没有票据,应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费被告已支付,应扣除。另外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在工作中操作不当造成的,应当自负赔偿的主要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同被告陈XX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接受被告陈XX的雇佣,为被告XX公司承包的丹阳市开XX工程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切割机割伤左手,随即被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危重,又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女儿护理,被告陈XX按照伙食费20元/天、护理费6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相应费用。
原告伤情稳定后,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36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921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75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小结、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被告雇佣的瓦工,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陈XX,原告在接受陈XX雇佣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XX公司应当与被告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215元,本院支持37173×11×20%=81780.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是从事非农生产的瓦工,主要的收入来源为在外务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费被告已支付,本院对剩余护理期间的护理费432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按照20元/日的标准支持1200元。
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伙食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5800.6元,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115800.6元;
二、被告江苏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金XX
人民陪审员  谢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杭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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