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亚军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江苏

石亚军律师

  • 服务地区:江苏-镇江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8:00-21:00

  • 执业律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2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276151888点击查看

A与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2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蒋XX、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导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石XX、秦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蒋XX。
委托代理人贺XX,丹阳市导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XX。
委托代理人董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蒋XX、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XX(第二、三次庭审),被告蒋XX(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第二、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蒋XX雇佣到被告蒋XX家中从事建筑小工工作。2014年5月14日7时左右,原告被从脚手架上摔下的被告蒋XX砸中颈部后摔倒昏迷,原告伤后被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13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丹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上海长征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收费收据13张,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2、丹阳市中医院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
3、贺XX出具的证明1份及贺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张XX系受蒋XX雇佣到蒋XX家中从事小工工作及原告受伤的经过。
被告蒋XX辩称:原告与本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并无过错行为。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XX辩称:事发时本被告并不在现场,事发时被告蒋XX在粉刷墙壁,原告是小工。本被告已经将全部房屋建设工作承包于案外人荆XX。原告及被告蒋XX均系荆XX召集到被告蒋XX处从事建筑工作,原告的损失应由荆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自身整个施工过程中也存在明显的疏忽大意及重大过失,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另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荆XX电话询问其是否是承包人,形成录音记录1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XX因需建造两间一层房屋,召集蒋XX、荆XX、贺XX等人进行施工,其中蒋XX、荆XX与蒋XX系同单位工友。案外人贺XX又召集原告从事建筑小工工作。2014年5月14日上午,被告蒋XX在“跳板”上进行墙壁粉刷时从“跳板”上跌落,继而压到在“跳板”旁工作的原告张XX致其受伤。根据原告及被告蒋XX陈述,事发时蒋XX所站立的“跳板”系由一个直立汽油桶上放置一个横放汽油桶做支撑,“跳板”放置于两汽油桶之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原告曾到上海长征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伤情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12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蒋XX处工作报酬按照140元每天计算。原告平时主要工作是“打泥浆泵”,空闲时从事小工工作。原告在事发地工作前,没有与被告蒋XX或案外人荆XX一起从事建筑工作的经历。
还查明,被告蒋XX在事发后已经给付了原告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时身体受伤并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原告系临时由案外人贺XX介绍后到事发地工作,其与蒋XX或案外人荆XX之间的关系均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相关特征,故原告主张蒋XX系雇主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蒋XX主张事发地工程系承包给案外人荆XX施工,荆XX予以否认,蒋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可能存在承包关系,故蒋XX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蒋XX系所建房屋房主,且未发现该建房工程存在承包人,故应认定雇佣关系建立于原告与被告蒋XX之间。被告蒋XX系由蒋XX召集至事发地从事粉刷工作,蒋XX与蒋XX之间也应为雇佣关系。蒋XX站立在简易搭架的“跳板”中施工,跳板稳定性不足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最主要原因,施工现场并没有相应督工人员,施工人员对于施工设施的安全性应尽注意义务,蒋XX作为瓦工对于设施是否足够安全也应有足够的经验进行判断,“跳板”存在明显安全隐患仍旧使用并发生事故,应认定蒋XX对于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作为雇员应与雇主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57879元,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医疗费票据载明时间计算),本院认可标准为每天18元,计450元。
营养费:鉴定报告确认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认可按每天15元计算,计1350元。
护理费:鉴定报告确认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本院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计7200元。
误工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劳动报酬为每个工140元,考虑到原告的出勤及休息因素,关于误工,本院认定按照100元每天计算,鉴定报告确认的误工期限为212天,原告仅主张210天,计21000元。
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
伤残赔偿金:至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2周岁,故该项损失只能计算18年,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认可117136.8元(32538元×18×0.2)。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认定按照1万元计算。
鉴定费:原告主张237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217885.8元,减去蒋XX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215885.8元。因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其受伤过程中有相应的重大过错,故上述损失应该由两被告全额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215885.8元。
二、被告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蒋XX、蒋XX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交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XX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审 判 长  葛XX
人民陪审员  符朝生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符XX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全站访问量

    68105

  • 昨日访问量

    38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石亚军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