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亚军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江苏

石亚军律师

  • 服务地区:江苏-镇江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8:00-21:00

  • 执业律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2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276151888点击查看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1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1民初6911号
原告:A,男,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5年8月2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告:A,女,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丹阳市,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从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A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
被告A、B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被告A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A人民币300000元整,注利息每月1万元,此款于2015.11.30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其母亲A的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至被告B的银行账户,并取款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A,此后被告A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A、B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向原告B借款3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A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符合借条约定,也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强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的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A、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A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内与被告B共同偿还,被告A、B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二、被告C对被告A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公告60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A、B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C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全站访问量

    69859

  • 昨日访问量

    4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石亚军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