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亚军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江苏
石亚军律师 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工伤赔偿、刑事辩护

石亚军律师

632996739@qq.com 08:00-21:00
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
  • 服务地区:江苏-镇江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8:00-21:00

  • 执业律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2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276151888点击查看

2020-06-12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12日|2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2650号 原告:A,男,汉族,1973年8月11日生,住丹阳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1974年2月5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A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苏1181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A不服该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苏11民终29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苏1181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贡友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D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A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55万元,至今未能归还,2014年10月3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A亦未能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因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A辩称,原告与其之间自2012年开始发生借贷往来,但实际借款金额并非155万元,且自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其已通过转账向原告还款445700元及40万元的现金, 被告A辩称,其与被告A已于2014年离婚,本案债务没有其签字,也没有事后追认,该借款远远超过了家庭日常所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开始,被告A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A尚欠原告借款155万元,被告A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A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正(155万元正)”,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对借款往来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0月底,被告A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被告A保证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2015年8月30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6年5月30日还清剩余借款,因被告A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A、B于2014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2015年9月30日,被告A的哥哥B向原告汇款4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A与原告基本均是现金往来,且被告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借条的行为及2014年10月30日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故被告A向原告借款15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A已归还原告借款4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509000元,关于被告A辩称其实际未借155万元,且已向原告还款845700元的观点,经审查,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A向原告汇款的行为系在被告A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前,被告A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借条的行为及2014年10月30日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系对原告与被告A前面借贷的结算,且被告A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至他人的款项系归还原告的借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原告40万元现金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A的上述观点,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因被告A未能按照还款协议履行,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该债务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A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经审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支付借款本金150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50元,由被告A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王梅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倩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全站访问量

    94442

  • 昨日访问量

    28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石亚军律师

Copyright©2004-2026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