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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2

A与B、C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12日|3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1民初645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A,女,汉族,1970年4月11日生,丹阳市,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A,女,汉族,1973年3月5日生,丹阳市,住丹阳市,
被告(被执行人):A,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生,丹阳市,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A,女,汉族,1973年8月1日生,丹阳市,住丹阳市,
原告A与被告B、C、D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6)苏1181民初7159号原告A与被告B、C、D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被告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被告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眭丹玉、B案件开泰路房产分配方案(第二次)》;2、判决原告A对丹阳市XX门面房享有34.9%的份额;3、中止(2014)丹执字第292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A、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丹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丹执字第1899号,同时,法院也受理了被告A申请执行的(2014)丹执字第3229号案件及(2014)丹执字第2921号案件,对上述三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了《眭丹玉、许建明案件开泰路房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被依法撤销,2016年7月5日,贵院又作出《眭丹玉、A案件开泰路房产分配方案(第二次)》,原告认为第二次分配方案虽对第一次分配方案作出了修正,但不够彻底,另外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存在不正确的处理方式:1、(2014)丹执字第3229号案件不应参与分配,此案为A的个人担保债务,不能直接使用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即使可以用共同财产清偿,也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认A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2、执行过程中,原告多次提出将门面房折抵部分债务处理给原告,而法院在(2014)丹执字第2921号执行裁定书中直接将案涉房产折抵给了被告A,剥夺了原告的权利,3、拍卖程序有瑕疵,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4、在利息计算方面,判决书只计算了250000元的利息,其他利息没有计算,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5、案涉房屋近两年的房租未进入分配,
被告A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A辩称,第二次分配方案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在法院作出第二次分配方案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应丧失诉权,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涉及本案的债权具体为:
1、2014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A、B尚欠原告C借款本金XXX元及相关利息,
2、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丹后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A、B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C借款本金XXX元以及相应的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A对B、C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2014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A、B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C借款本金XXX元、利息87984元(自2014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XXX元,
上述三案因债务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先后进入执行程序,相对应的执行案号分别为(2014)丹执字第2921号、(2014)丹执字第3229号、(2015)丹执字第1899号,本院执行局在执行(2014)丹执字第2921号案件过程中,对该案申请执行人A首查封的登记在被申请人B名下的位于本市XX9、10号门面房进行了拍卖,(2015)丹执字第1899号案件申请人A申请参与分配,因涉案房产三次拍卖均流拍,A申请接受该房产,
2015年12月30日,本院执行局就上述三案作出《眭丹玉、许建明案件开泰路房产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确定:
一、涉案房产共有如下三案参与分配:
1、申请执行人A(2014)丹执字第02921号案件总标的为:本金XXX元,诉讼费、公告费16400元,调解书确认利息计算后为164208元(利息计算方式详见调解书,计算结果详见法综系统利息计算结果表,下同),总计XXX元,
2、申请执行人A(2014)丹执字第3229号案件总标的为:本金XXX元,诉讼费、公告费21920元,判决书确认分段利息计算后为36711元和601128元,总计XXX元,
A申请的上述二案总计债权XXX元,
3、申请执行人A(2015)丹执字第1899号案件总标的为:本金XXX元,诉讼费、公告费19816元,判决书确认分段利息87984元,判后利息计算后为56373元,总计XXX元,
经核查,上述三案未见他人对债权合法性提出异议,没有诉讼,可依法分配,
二、分配方案:按照首封人优先受偿原则,首封人分配比例可适当提高,另考虑本案涉案房产仍有抵押债权30余万元及参与分配人的分配金额需由接受房产的首封人先行缴纳,实际受偿较低,获益较少等因素,提高本案首封人A15%的受偿系数,确定首封人分配系数为1.15,
扣除本案评估费用13000元,拍卖公告费2400元,扣除银行抵押贷款余额287700元,增加已执行到位发还A的36000元、B的10100元,涉案房产以第三次拍卖价XXX元抵偿予A,应予分配总额为162XXXX87700-15400+36000+10100=XXX元,参与分配总额为XXX×1.15+XXX=XXX.05元,分配比为XXX÷XXX.05=0.150××44,
按照该分配比,A应分得0.150××44×XXX×1.15=XXX元,A应分得0.150××44×XXX=176341元,A扣除已发还案款10100元,还应分得166241元,接受涉案房产人A还应向本院缴纳453941元,其中287700元偿还抵押贷款,剩余166241元为A所有,
上述分配方案送达申请人A、B和被执行人C、D后,申请人A、B均对此方案提出异议,并相互对对方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经本院通知,A、B均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1181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A的担保债务应由A个人承担,案涉房产为A与B夫妻共同财产,不加区分地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必然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分配方案在此问题上存在不合理之处,应予调整,故判决:撤销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眭丹玉、A案件开泰路房产分配方案》,在执行程序中重新制作该执行分配方案,
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在2016年7月5日作出《眭丹玉、A案件开泰路房产分配方案(第二次)》,对第一次分配方案进行了调整,对(2014)丹执字第3229号案件,将其标的的一半XXX.50元参与分配,其他未有变化,该分配方案于2016年7月7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A、B表示不接受该分配方案,拒绝签字,2016年7月31日,A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4)丹执字第3229号案件不应参与分配,2016年8月1日,A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第二次分配方案,
2016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4)丹执字第29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A、B名下共有的位于丹阳市XX门面及二楼住房交付申请执行人C抵偿债务,抵偿价款为XXX元,该房地产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A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A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房产过户的相关费用,由财产接受人承担;三、该房产租赁收益自2015年11月20日起归A享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的,法院应通知异议人,异议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送达第二次分配方案,原告当场表示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已由法院记录在案,之后其又在2016年7月31日提出书面异议,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案涉房屋为眭丹玉和A的共同财产,A享有部分份额,其个人担保债务可以在其财产份额范围内参与分配,第二次分配方案考虑到A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将担保债务的二分之一参与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法院不能直接确认A享有1/2的份额,但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A享有的份额不足1/2,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针对的是实体性异议,对于程序性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原告诉称的拍卖程序有瑕疵、评估价格较低、将案涉房产直接折抵给A均属于程序性异议,本案中不予理涉,
关于利息的计算,(2014)丹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如原告认为利息判决有误,可申请再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案涉房屋的租金,因本案所涉分配方案针对是房屋的价款,租金如何分配与本案无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敬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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