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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1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蔡XX与王X、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1民初2688号
原告: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王X。
被告:李XX。
被告:XX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XX。
负责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加镖,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蔡XX与被告王X、李X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加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5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14时25分许,王X驾驶苏X×××××轻型货车,沿丹阳市吕东XX由南向北行驶至吕东线1公里200米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蔡XX驾驶的无车牌号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蔡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全部责任,原告蔡XX无责任。苏X×××××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
被告王X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李XX辩称,其与被告王X系母子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明原告蔡XX伤前在丹阳XX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观点,经审查,原告蔡XX伤前在丹阳XX公司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观点。因被告王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4630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4629.96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按20元/天,住院天数1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30元/天,营养天数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70元/天,护理天数60天,本院确认为42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400元,按2600元/月,误工天数12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20年×10%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
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1375.96元,因被告王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王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375.96元。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蔡XX各项损失111375.96元。
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鉴定费2370元,共计3337元,由被告王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谢XX
代理审判员  吕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
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
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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