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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1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XX、张XX等与葛X、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1民初4364号
原告刘XX。
原告张XX。
原告李XX。
原告刘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葛X。
委托代理人蒋X,丹阳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2号天和星城XX。(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刘XX、张XX、李XX、刘X与被告葛X、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张XX、李XX、刘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葛X的委托代理人蒋X、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张XX、李XX、刘X诉称:2015年11月11日11时50分许,葛X驾驶苏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2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丹阳市XX时,撞上由南往北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刘XX驾驶的自卸三轮汽车,造成刘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葛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887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葛X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方30000元,同时我方车辆维修费用31000元,原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我方的22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苏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要求按照安徽的农村标准8975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承担15000元,车辆损失我司定损1300元,原告需提供维修发票。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因为人口管理的基层组织为派出所,村委会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单位所出的证明要求按照提供辅助材料及死者死亡之前一年的收入收条或者银行流水,我司并要求对收条的笔迹形成时间做鉴定。交通费认可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认可1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按照30%的责任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1时50分许,葛X驾驶苏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2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丹阳市XX时,撞上由南往北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刘XX驾驶的自卸三轮汽车,造成刘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葛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XX系死者的父亲,原告张XX系死者的母亲,原告李XX系死者的妻子,原告刘X系死者的女儿,死者刘XX除了四原告外,无其他继承人。苏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葛X,登记所有人为刘X,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葛X给付原告方3万元。
另查明:死者刘XX2002年来丹阳居住生活,以运输废品、粮食、建材等搬送运输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户口注销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户口摘抄、派出所证明、学校校牌、维修费发票,被告葛X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葛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葛X驾驶的苏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核实,原告发生事故前一直从事运输废品、粮食、建材等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药费,原告方主张1072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743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0891.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万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
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方主张100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162279元,其中死者父母为24966*5*2/2=124830元,死者女儿为24966*3/2=37449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车损,原告方主张2万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1300元。
综上,原告方总的损失为95700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2372元,余款844630.5元由被告葛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53389.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理。由于被告葛X驾驶的苏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5761.2元,返还被告葛X垫付款3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5元,由原告方负担970元,由被告葛X负担41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葛X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韦X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X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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