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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1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丹刑初字第7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5时50分许,被告人A驾驶B×××××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内载有A某),沿丹阳市XX由南往北行驶,至该道路与122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12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A驾驶的豫P×××××号重型牵引车(车内载有B)牵引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相撞后该半挂车驶入对方向车道又先后撞上沿12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A驾驶的皖06/15200号变型拖拉机和万家凯驾驶的皖04/72769号变型拖拉机,致皖06/15200号变型拖拉机撞上停在路外的苏L×××××号小型轿车后侧翻,造成五车受损,A、A某、杨某和B受伤,A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A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受害人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害人A、B、C的陈述,证人A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记录,案件侦破经过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法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A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D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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