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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XX厂与A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1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丹阳市XX厂与A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民初字第02093号 原告丹阳市XX厂,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高楼社区居委会, 经营者A, 委托代理人A、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丹阳市XX厂与被告A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XX厂诉称:被告系原告处的职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申请至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30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387833.61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因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工资20000元,为被告住院期间提供护理,安排车辆接送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交通费;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36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472297.21元,原告并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仅支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该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12个月;虽然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雇佣了一个护工,但是只付给护工35元/天,被告只能由自己家属护理,后两次住院完全是被告家属护理;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也是被告自己解决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被告申请仲裁时解除,应当以当时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应以2015年6月1日之后实施的新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360元,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左手不慎卷入高温机器内导致受伤,随即被送至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87天,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雇佣了护工,2014年6月3日,被告再次进入中国XX医院治疗,住院16天,2014年12月3日,被告第三次进入中国XX医院治疗,住院6天,后两次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585元,三次治疗被告花费医疗费16473.21元, 2014年6月3日,被告经丹阳市XX认定为工伤,经镇江市XX鉴定,被告的伤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五级伤残,被告花去鉴定费400元,被告受伤后即未至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 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30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各项损失387833.61元,该裁决于2015年4月28日送达,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交通费;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36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争议,并有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出院小结三份、医疗费发票五张、伙食费票据二张、鉴定费发票、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原告主张被告后两次住院期间由单位派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后两次住院期间由被告家属护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未为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被告向原告通知即2015年3月19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仲裁申请时解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项目支付费用,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丹阳市XX认定为工伤,并经镇江市XX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工伤保险的项目和五级伤残标准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以2015年6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该两项补助金是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为条件,所以应当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标准计算,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应当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项目,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被告主张16473.21元,与医疗费发票一致,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鉴定费,被告实际支出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因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原告雇佣护工护理,本院对后两次住院的护理费确定为22天×60元/天=132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87天,后两次住院有伙食发票,本院确定为87天×20元/天+585元=2325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360元为本人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社会平均工资60%计算,故本院以2013年度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4273元)的60%即2564元为被告本人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64×18=46152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以本地人口预期寿命73周岁及社会平均工资4652元为标准计算为(73-38)×4562×1.4=233538元,高于被告主张的217151元,本院支持217151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确定为4562×24=109488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000元,不再承担, 以上合计39380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A的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与原告丹阳市XX厂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 二、原告丹阳市XX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A工伤待遇39380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承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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