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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丹阳市XX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赵海忠与丹阳市恒丰服饰辅料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丹导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赵海忠。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恒丰服饰辅料厂,地址丹阳市皇塘镇白兔村。 负责人丁夕方,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炳正,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海忠与被告丹阳市恒丰服饰辅料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亚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炳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雇员,多年来一直从事门卫工作。2009年7月16日,原告在门卫工作时被被告厂中所养的两只狼狗绊倒,跌落在花坛上受伤。后被送往导墅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髋关节置换术,被告垫付了在导墅卫生院的住院医疗费用。2014年2月,因术后感染,原告自行至南京市鼓楼医院及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休养。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确定的因左股骨颈骨折行髋关节置换术后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因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住院手术治疗后误工期为自2014年2月14日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间为120天。因原、被告对于赔偿协商不成,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2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丹阳市皇塘镇卫生院、丹阳市人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丹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2份、南京市鼓楼医院出院记录1份,原告2009年受伤时在丹阳市导墅卫生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2、治疗费用票据1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3、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的伤残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情况。 被告丹阳市恒丰服饰辅料厂辩称:本案发生于2009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第二次到南京市鼓楼医院及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可能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事发时提及的狼狗饲养在厂里的西南方向角落,并不在厂门口,原告的工作职责也不包括饲养狼狗,其自作主张进入狼狗饲养区域并且自己不慎跌倒受伤,相应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已经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垫付了全额的医疗费用,已经仁至义尽,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故在原告现在的伤残等级中起次要作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事发前即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2009年7月16日中午,原告在进入被告厂区饲养狼狗区域内时,不慎摔倒受伤。伤后被送往丹阳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确定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行髋关节置换术。于2009年8月2日出院在家休养。原告在导墅镇卫生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全额垫付。2014年2月8日,原告因手术部分创面红肿及有脓性分泌物流出,自行至丹阳市皇塘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又于2014年2月24日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于2014年2月26日至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伤情描述为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住院期间行左髋关节旷置术,于2014年3月26日从该院出院并于当天入住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后于2014年4月1日出院。原告在丹阳市皇塘镇卫生院、丹阳市人民医院及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支出32897.56元。后因原、被告关于赔偿事宜协商不一,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由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受伤部分伤残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伤后因左股骨颈骨折行髋关节置换术后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因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住院手术治疗后误工期限为自2014年2月14日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被告收悉上述鉴定结论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对赵海忠七级伤残与2009年7月16日因外伤导致的左股骨颈骨折行左髋关节置换术之间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后经本院委托鉴定,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导致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有以下几方面原因:外伤,个体之间存在差异,假体在位的排异反应,无菌性炎症等。原告2009年7月16日因外伤导致的左髋部损伤,在目前的伤残结果中起次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16%至44%。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受伤之后一直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至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丹阳市××镇卫生院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时在被告厂区内从事门卫工作,原、被告对于事发时双方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均无异议,故对于原、被告于事发时存在提供劳务关系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事故过程中应自担的责任大小,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由被告厂区内狼狗链条绊倒还是在去制止狼狗吠叫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双方各执一词,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己方陈述。原告长期在被告厂区内从事门卫工作,其对于厂区内环境及厂区内饲养动物的习性应当足够了解,无论原告因何种原因摔倒,其在保障自身安全上均有不足,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综合考虑丹阳市中医院作出的关于事故外伤与伤残结果参与度的鉴定中提及的造成伤残原因及原告行植入术后四年多时间就出现创面感染等因素,不排除原告在行人工髋关节植入术后自己对于术后休养恢复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两点因素,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丹阳市恒丰服饰辅料厂承担50%。 关于被告丹阳市恒丰服饰辅料厂提及的原告诉讼请求未在诉讼时效内提出,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术后感染病症自2014年2月份左右才发现且至2014年4月1日才治疗完成后出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费用为32897.56元,被告在丹阳市××镇卫生院垫付费用为18000元,共计50897.56元。 2、伤残赔偿金:原告生前不以家庭承包经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该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主张233553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一直在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至2014年底,故误工费认可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鉴定确定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原告误工费损失主张按照2500元每月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认可按照1300元计算。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性质及内容,本院认可按照2015年度本地施行的职工最低收入标准即1630元每月标准计算,还可计算的误工费应为2445元。 4、护理费:认可按照65元每天计算210日,计13650元。 5、营养费:认可按照20元每天计算150日,计3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18元每天计算44日,计792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认可按照1000元计算。 8、鉴定费: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为2360元,被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为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总损失为309697.56元,根据上文中确定的赔偿比例,应由被告丹阳市恒丰服饰辅料厂赔偿154848.78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万元(导墅镇卫生院垫付费用及鉴定费用2000元),还需支付134848.78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恒丰服饰辅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海忠各项损失共计134848.78元。 二、驳回原告赵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原告承担974元,被告承担97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交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审判长葛丹开 人民陪审员陈国防 人民陪审员张新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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