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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丹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8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丹阳市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丹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商初字第1194号 原告丹阳市XX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溧阳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镇江市XX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A,镇江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阳市XX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民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XX公司(下称中坚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下称宏昌公司)、丹阳市XX公司(下称天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坚公司委托代理人A和被告宏昌公司委托代理人B、被告天怡公司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5日,本案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坚公司委托代理人A和被告宏昌公司委托代理人B、被告天怡公司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坚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宏昌公司承建的被告天怡公司建设的锦绣熙城1号、2号、23号楼供应烧结煤矸石砖和配砖,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9437元,请求判令:被告宏昌公司、天怡公司立即给付尚欠价款2094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中坚公司为证明其诉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1份,证明:A以被告宏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宏昌公司承建的锦绣熙城1号、2号、23号楼工程供应烧结煤矸石砖和配砖, 2、对账单1份,证明:2013年12月5日,经A确认,被告宏昌公司尚欠原告价款206558元, 3、对账单和送货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供应被告配砖6000块,价款为2880元,并经储锋于2014年3月26日签字确认, 4、通话录音整理记录1份,证明:原告员工向A催要余款,A陈述其挂靠被告宏昌公司,并认可A有权收货、对账, 5、丹阳市XX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天怡公司将其供应给被告宏昌公司的锦绣熙城1、2、23号楼所使用的水泥砖、混凝土价款抵扣宏昌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宏昌公司方由A签字确认, 6、丹阳市XX出具的锦绣熙城1、2、23号楼多孔砖检测报告4份,证明:被告宏昌公司承建的锦绣熙城1、2、23号楼使用了原告供应的多孔砖, 被告宏昌公司辩称:宏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宏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天怡公司辩称:天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宏昌公司承建了由天怡公司开发的丹阳市XX、2号、23号楼建设工程,A以被告宏昌公司名义与原告中坚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坚公司向宏昌公司承建的锦绣熙城1号、2号、23号楼供应烧结煤矸石砖(烧结多孔砖)和配砖(多孔砌块),烧结煤矸石砖规格为190*190*90,单价为0.8元/块;配砖规格为190*90*90,单价为0.48元/块,价款按实际使用数量结算,至2013年6月底,乙方(宏昌公司)给付甲方(中坚公司)总货款的40%,至2013年7月底乙方再付给甲方总款的30%,剩余货款在2013年8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中坚公司按约向宏昌公司承建的锦绣熙城1号、2号、23号楼供应烧结煤矸石砖和配砖,工程完工后,天怡公司委托丹阳市XX对锦绣熙城1号、2号、23号楼使用的中坚公司生产的烧结多孔砖进行了检测,在中坚公司向XX供应砖块期间由A负责签收和结算价款,2013年4月21日,原告XX配砖6000块,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A就2013年4月份至11月份供应XX的17孔砖(烧结煤矸石砖)和配砖进行了核对,确认17孔砖数量为346730块、配砖数量为123280块,价款合计336558元,已付款130000元,尚欠206558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A就2013年4月21日供应的6000块配砖进行了核对,价款为2880元, 另查明:被告宏昌公司在与被告天怡公司结算锦绣熙城1、2、23号楼其他建筑材料款项时,被告宏昌公司方由A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丹阳市XX的烧结多孔砖检测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A以被告宏昌公司名义与原告中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由被告宏昌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合同约定的出卖方是原告中坚公司、买受方是被告宏昌公司,表明原告中坚公司签订合同欲以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宏昌公司,而不是A个人,其次,原告中坚公司从XX建设方被告天怡公司处知悉A的身份系被告宏昌公司工地实际施工人,涉案合同标的物系工程所需的砖块,故原告中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A系有权代表被告宏昌公司签订合同,再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中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砖块交付至被告宏昌公司承建的XX工地,被告宏昌公司未有人员提出异议,故被告宏昌公司接受了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最后,被告宏昌公司辩称,其非合同相对方,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A以被告宏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合同标的物业已交付至被告宏昌公司承建工程工地使用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已转移至被告宏昌公司,应由被告宏昌公司举证证明其使用原告交付的烧结多孔砖的来源,被告宏昌公司明知其承建的锦绣熙城项目1、2、23楼使用了原告中坚公司交付的烧结多孔砖,却拒不说明其来源以及价款支付情况,也没有解释其拒绝说明的理由,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宏昌公司对A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受益的情形是知情并认可的,综上,本院认为A以被告宏昌公司名义与原告中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应当系有权代理,被告宏昌公司接受了原告的给付行为,应当按约履行对等的给付义务,关于本案被告宏昌公司尚欠原告的价款数额,原告举证由A签字的对账单显示尚欠价款209438元,原告举证的被告天怡公司的收款收据显示A对锦绣熙城1号、2号、23号其他建筑材料的价款与建设单位天怡公司进行结算,故本院对A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宏昌公司尚欠原告价款20943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昌公司立即给付价款209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怡公司与被告宏昌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XX公司价款209437元, 二、驳回原告丹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D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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