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亚军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江苏

石亚军律师

  • 服务地区:江苏-镇江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8:00-21:00

  • 执业律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2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276151888点击查看

江苏XX公司与年凤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锐光砼业有限公司与年凤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丹后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江苏锐光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古巷村。 法定代表人朱洪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凤X,男,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人,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夏新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锐光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年凤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锐光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亚军,被告年凤X的委托代理人夏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锐光砼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错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49500元,不需要为被告办理保险。 被告年凤X辩称,对原告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首先被告是2013年5月去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个月通过银行打工资给被告。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也会为被告出具驾驶员日报表,在2015年3月份,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到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在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工作至2015年2月被原告辞退。2015年3月,被告至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驾驶员日报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系原告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如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支付其双倍工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应支持被告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依法核算为49500元(4500元*11)。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本院依法核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9000元(4500元*2)。被告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锐光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年凤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共计58500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赵文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红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全站访问量

    69854

  • 昨日访问量

    4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石亚军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