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亚军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江苏

石亚军律师

  • 服务地区:江苏-镇江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8:00-21:00

  • 执业律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2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276151888点击查看

江苏XX公司与A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沃得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贺保国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丹后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江苏沃得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伟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翠,公司法务。 被告贺保国。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沃得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贺保国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沃得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翠,被告贺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沃得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仲裁时称原告于2014年11月中旬口头要求被告离职,但是原告一直为被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1月,且为其缴纳保险至2015年3月,并不存在原告口头辞退被告的事实。经过原告的短信通知和书面通知后,被告仍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即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367号的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不需向被告承担经济补偿金。 被告贺保国辩称:劳动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处职工,担任操作工。2007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为期六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通过银行打卡支付被告工资。2012年12月,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养老保险。被告工作至2014年11月16日止。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78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367号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214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367号仲裁裁决,由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告的成立日期为2002年1月1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关于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入职时间为1998年12月,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即2007年12月15日)为被告的入职时间,但签订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原告的成立日期即2002年1月1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称自2014年11月中旬起生产任务较少,故让被告回去待工等通知再工作,并未辞退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已告知过被告回去待工的证据,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限期回单位上班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2008年1月1日前,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后,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本院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月工资标准支持经济补偿金:6个月×3478元/月(2008年1月1日前)+7个月×3478元/月(2008年1月1日后)=45214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沃得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贺保国经济补偿金45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勇 代理审判员刘晨阳 人民陪审员宦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丹阳
  • 全站访问量

    70514

  • 昨日访问量

    40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石亚军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