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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XX公司与A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1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丹阳XX公司与A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丹民初字第4580号 原告丹阳XX公司,住所地:丹阳市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原告丹阳XX公司)与被告A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77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中停工留薪期过长,为此,请求法院就被告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法判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被告认为停工留薪期限应当为四个月,理由是做了内固定术后再取出,病情比较严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同年4月28日,被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钢筋砸伤,即被送往中国XX医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26日,被告被丹阳市XX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21日,经镇江市XX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并支付赔偿款12067元,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8月2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25.6元、鉴定费400元,共计94291.20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中停工留薪期过长,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所受工伤经镇江市XX鉴定为九级,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依法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款项,因被告仅工作了一个多月,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无法核定,按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3969的60%作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即2381.40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32.6元(2381.4×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25.6元(2381.4×4)、鉴定费400元,共计106358.2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的12067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共计94291.20元,原告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过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原告丹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行给付被告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计94291.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丹阳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B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的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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