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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D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D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丹民初字第4965号 原告A, 原告A, 原告A, 原告A, 上述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上述二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丹阳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X,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D与被告E、F、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C,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5年9月2日6时30分许,于查子驾驶货车沿丹阳市XX由西往东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丹阳市通港公路延伸段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通港公路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A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A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认定A和于查子承担同等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方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7877.05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0000元, 被告A虽到庭应诉答辩但未发表任何辩论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6时30分许,于查子驾驶A所有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丹阳市XX由西往东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丹阳市通港公路延伸段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通港公路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A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A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A和于B承担同等责任,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A垫付了20000元, 另查明,原告A(1929年6月10日生)系死者B (1972年4月25日生)的母亲,其共生育七个子女,原告A系死者B的妻子,原告A、B系死者C的子女,死者A系建筑工人,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A和B承担同等责任,故于A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A、B、C、D作为E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观点,经审查,死者A生前从事建筑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方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此,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68XX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8992.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16769元,经审查,被抚养人A居住在安徽省凤台县XX,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年×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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