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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丹阳市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2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严荣英与丹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民初字第4553号 原告严荣英。 法定代理人丁锁平(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前期)。 委托代理人程高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丹阳市新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翼金,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祥军,该院医务科副科长(前期)。 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马国忠,丹阳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后期)。 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原告严荣英与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荣英的法定代理人丁锁平、委托代理人石亚军(前期)、委托代理人程高明(后期)、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陈波、周祥军(前期)、司马国忠(后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荣英诉称,2014年4月7日17时左右,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并住院。原告挂水后症状并没有减轻,反而感到胸口难受,手指、手心、手背、脸部发白,进而昏迷,医生才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后,原告仍未醒来,连续多天的CT检查显示,原告由有阴影和水肿发展到右脑三分之二的脑梗塞。由于被告的错误治疗,致使原告发生脑梗,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至今未能苏醒,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极大的人身及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为20万元,后原告又将诉讼请求的数额确定为总损失的70%即733472.22元。 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辩称,被告认为,本院在对严荣英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正确,在入院后以及手术前充分给予了严荣英及其家属知情权,在整个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严荣英因持续性头痛、头昏一天伴左侧肢体乏力4小时,于当日18时50分住院。当晚22时40分,被告对原告施行血肿清除异常脑组织切除去骨瓣减压术。同年4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出院时原告神志昏迷、呼之不应。2014年4月23日至6月3日,原告因脑出血术后,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3日至11月8日,原告右侧颞叶脑出血术后在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为20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镇江市医学会对被告为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镇江市医学会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镇江医损鉴(2015)005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被告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未违反诊疗规范、常规,患者目前的损害是临床工作中难以避免的一种手术并发症。原告不服上述鉴定意见,申请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江苏医损鉴(2015)21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原告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认为医方的诊治行为存在下列过错: (1)医方在患者入院后,给予长期医嘱”鲁米那0.1gq8h”,患者处于保守治疗期间,该药影响医方对患者的神志观察。 (2)医方对术中可能出现的情况估计不足,改变手术方式及术中切除”异常脑组织”未告知患者家属。 (3)患者在住院期间,发生大面积梗塞后,医方未请神经内科会诊。 (4)入院后完成相关检查内容结果未告知患者,××情况估计不足。 (5)医方在患者入院后予以保守治疗,开出一级护理及静脉输注20%甘露醇125ml,是否执行此医嘱不明确,根据护理记录单可见,入量无记录,但临时医嘱中记录执行时间为19:00。 鉴定书对因果关系分析认为,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及现场调查,医方在术前及手术和术后治疗方案选择符合规范,颞叶血管畸形必须切开脑组织,××变组织连同局部坏死组织切除。由于医方对术中可能出现的情况估计不足,术中改变手术方案,未与家属进行沟通;术后发生大面积脑梗塞后,医方未请神经内科会诊。××患者颞叶血管畸形出血,××变侧大片低密度影(脑梗死)可由多种原因诱发:出血破入蛛网膜下腔可致血管痉挛,畸形血管切除可致局部血循环变化等因素,属于临床可预见但难以防范的并发症。鉴定书认为,医方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但与患者目前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的结婚证、原告在丹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入院记录、病理检查报告单、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小结、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脑部影像资料、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23日双方封存的原告的病案资料、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镇江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书、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两次、两级医学会鉴定的结论,均认为原告目前的损害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目前的损害是临床工作中难以避免的一种手术并发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7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第二次重新鉴定,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尽管鉴定人员因工作安排的原因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但已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本院对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荣英对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6元,鉴定费4900元,共计8286元,由原告严荣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汤春迩 人民陪审员蒋国祥 人民陪审员金杏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汤晓华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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