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1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丹阳市XX公司与丹阳市XX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丹行初字第00050号 原告丹阳市XX公司,地址:丹阳市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XX,地址:丹阳市开发区凤凰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XX公司与被告丹阳市XX、第三人A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第三人协商、纠纷得到解决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阳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丹阳市XX公司负担,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D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