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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江苏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江苏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181民初2201号之三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XX公司,住所地丹阳市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丹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丰永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间、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并由被告宏伟公司、宏昌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由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A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自2014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宏伟公司、宏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被告A涉嫌伪造印章、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A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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