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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B、金鳄王服饰丹阳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1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田光新、王惠裕与王惠裕、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民初字第4458号 原告田光新。 委托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惠裕,(丹阳)有限公司内。 被告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 被告戚兴。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兴。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光新与被告王惠裕、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戚兴和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映红,被告戚兴和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亚军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光新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王惠裕、服饰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鞋业公司提供担保,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2%。2013年7月26日被告王惠裕从案外人吴志文、吕燕平处转入借款50万元,由被告服饰公司、戚光、鞋业公司提供担保,约定该借款至2013年8月20日归还,月息2%。但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只归还20万元,于是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惠裕出具80万元的欠条,约定还款期限至同年8月18日,月息2%,服饰公司提供担保。另外,被告王惠裕、服饰公司还于2014年1月29日和同年7月19日向原告各借10万元,约定月息2%,该两被告借款也未归还。于是,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惠裕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按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服饰公司对其中8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其余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戚兴对被告王惠裕借款中的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鞋业公司对被告王惠裕借款中的8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惠裕、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戚兴和鞋业公司辩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惠裕重新出具欠条,形成新的法律关系,被告戚兴和鞋业公司未在欠条上签字,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惠裕、服饰公司和鞋业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惠裕出借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服饰公司、鞋业公司为被告王惠裕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以该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人交付借款本息时止。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50万元打入被告王惠裕的银行卡中,被告王惠裕出具一份借条。 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惠裕、服饰公司、戚兴、鞋业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惠裕出借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0日,其他三被告为被告王惠裕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以该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人交付借款本息时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惠裕以及案外人吴志文、吕燕平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原吴志文、吕燕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王惠裕欠吴志文、吕燕平50万元,经约定吴志文、吕燕平借款100万元中的50万元由被告王惠裕承担(归还责任)。被告王惠裕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50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王惠裕归还20万元。 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惠裕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言明欠原告人民币80万元(由2013年7月19日借款50万元和2013年7月26日从吴志文、吕燕平处转让债务现存30万元组成),利息已支付至当日。同时言明该80万元借期三个月,即从2014年5月19日至同年8月18日,月利率2%。被告服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之后的两年。被告服饰公司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 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和同年7月29日,被告王惠裕和服饰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两次,每次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现金交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借条、银行业务凭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惠裕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王惠裕、服饰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服饰公司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戚兴和鞋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戚兴、鞋业公司对此有分歧,也是本案争议焦点。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被告王惠裕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除说明欠款80万元的组成外,对借款利息未作变动,但对借款期限作出变动,且未经被告戚兴和鞋业公司书面同意,所以,被告戚兴和鞋业公司的保证期间仍以2013年7月19日和同月26日两份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为依据。该两份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按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被告戚兴和鞋业公司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所以该两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惠裕和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惠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光新借款8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戚兴对上述借款中的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 二、被告王惠裕、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田光新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另外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10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杨健 人民陪审员巴斌兵 人民陪审员金杏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霞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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