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亚军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江苏

石亚军律师

  • 服务地区:江苏-镇江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8:00-21:00

  • 执业律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2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276151888点击查看

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1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蔡三英与付志元、张秀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丹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蔡三英。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志元。 被告丹徒区新城超前物流信息咨询服务部,住镇江市丹徒区铭基商贸城A区3幢27号。 经营者付志平。 被告张秀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 负责人李伟。 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三英与被告付志元、丹徒区新城超前物流信息咨询服务部、张秀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三英的委托代理人石亚军,被告丹徒区新城超前物流信息咨询服务部的经营者付志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志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三英诉称,2014年8月10日17时许,付志元驾驶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218公里170米处时,与由南住北进入道路的张秀兰驾驶的“上海明爵”牌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蔡三英)相撞后,又撞上道路北侧护栏,造成两车和道路护栏受损,张秀兰和乘车人蔡三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付志元和张秀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蔡三英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362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变更为288000元,其他赔偿项目不变,共计957399元。 被告付志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本案交通事故中,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194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商业险已赔偿83401元。 被告丹徒区新城超前物流信息咨询服务部辩称:被告付志元系其服务部的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是在执行该服务部的工作任务 被告张秀兰辩称:其没有钱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7时许,付志元驾驶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218公里170米处时,与由南住北进入道路的张秀兰驾驶的“上海明爵”牌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蔡三英)相撞后,又撞上道路北侧护栏,造成两车和道路护栏受损,张秀兰和乘车人蔡三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付志元和张秀兰负同等责任,蔡三英不负责任。2015年6月15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三英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出院后以1人为宜,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从定残之日后需长期护理,误工期为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并花去鉴定费2520元。丹徒区新城超前物流信息咨询服务部所有的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蔡三英伤前在常州丰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蔡三英的父亲蔡松林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付志元系丹徒区新城超前物流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是在执行该服务部的工作任务。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三英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秀兰194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三英医疗费76500元,赔偿张秀兰各项损失6901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发票,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州丰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丹阳市导墅镇小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的观点,经审查,根据原告蔡三英提供的工资单,其伤前在常州丰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3294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22824.4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20元(18元/天×90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180天,本院确认为2700元。 关于护理费,其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600元,出院后五年的护理费为144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从定残之日后需长期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出院后以1人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从受伤之日起五年的护理费为11850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400元(80元/天×2×9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4100元(60元/天×275天+60元/天×365×4)。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因原告已满66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收入为70元/天,误工天数为277天,故本院确认为1939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15190元,经审查,该项金额原告计算有误,原告已满66岁,本院确认为48084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14年)。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00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77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20元/年×5年÷4),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711653.4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94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08060元。因被告付志元系被告丹徒区新城超前物流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是在执行该服务部的工作任务,被告付志元和被告张秀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驾驶的均系机动车辆,所以原告的其余损失603593.41元由被告丹徒区新城超前物流信息咨询服务部和被告张秀兰分别承担301796.71元。又因被告付志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301796.71元。被告付志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三英各项损失409856.71元。 二、被告张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三英各项损失301796.71元。 三、驳回原告蔡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938元,由被告丹徒区新城超前物流信息咨询服务部和被告张秀兰分别负担296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谢夕良 代理审判员吕月娟 人民陪审员王杏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潘珠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 全站访问量

    70576

  • 昨日访问量

    4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石亚军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