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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2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丹民初字第2398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A,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双方均在外打工,感情日趋冷淡,被告现在外地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A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A,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初原告出国劳务,被告也在外打工长期不不回家,双方感情日趋冷淡,2015年3月原告回国后,也联系不到被告,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A,原、被告居住的丹阳市XX私有房产(建筑面积227.76平方米,产权证号:丹房权证珥陵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原告是共有权人,该房产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放弃对上述房产享有的共有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均在外打工,长期不与对方联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2年,达到法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A,年满18周岁,现已成年,在外打工,故本院对其抚养费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丹阳市XX的私有房产,原告自愿放弃其享有的共有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的房产(产权证号:丹房权证珥陵字第××号)归被告A所有,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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