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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1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史建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汪树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终字第0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 负责人吕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建军。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树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吕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建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汪树新、保险公司赔偿史建军各项损失14402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汪树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我与史建军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史建军,我支付给史建军的1万元要从赔偿款中返还给我,我不需要赔钱给史建军。我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我也不清楚保险公司关于免赔率的规定。 保险公司辩称,史建军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法庭不应支持史建军的诉讼请求。史建军的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准确,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假设史建军的诉讼请求不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史建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现象,我公司应当再扣除10%的免赔率。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也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史建军主张的车损按定损的980元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1时30分许,汪树新驾驶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丹阳市吕城镇运河三里铺铁路涵洞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史建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上坡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史建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汪树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建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汪树新驾驶的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史建军受伤后住院治疗共8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4603.96元。受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4日鉴定史建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鉴定费为1560元。史建军的车损为980元。事故发生前,史建军是丹阳市剑锋冲件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77元。2013年12月16日,史建军与汪树新签订协议,约定汪树新不再赔钱给史建军,史建军借汪树新的1万元从赔偿款中扣除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史建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史建军与汪树新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予以认可。史建军在治疗终结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的辩称不予采信。保险公司称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准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实,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史建军受伤前一直在企业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对其要求增加10%的免赔率的辩称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史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60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144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300元)、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1800元)、误工费13508元(3377元/月×4个月=13508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修理费98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148271.9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赔偿死亡伤残限额款8068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含部分鉴定费),计92684元;余款55047.96元由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8533.57元,剩余鉴定费540元由史建军自行承担。因汪树新已垫付1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将汪树新的垫付款1万元从应赔偿款中扣下并返还给汪树新,即保险公司应赔偿史建军121217.57元并返还汪树新1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建军各项损失121217.57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树新1万元。三、驳回史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史建军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史建军的残疾赔偿金不当;3、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10%的免赔率不当;4、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史建军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称,原判正确。 被上诉人汪树新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称,原判正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史建军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其主张赔偿,于法有据。史建军在治疗终结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的辩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史建军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史建军受伤前一直在企业工作,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性收入,故原审法院对史建军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史建军的残疾赔偿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无记载,上诉人也无据证实该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增加10%的免赔率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要求增加1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鉴定费用是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甦 审判员李书文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周旻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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