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亚军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江苏

石亚军律师

  • 服务地区:江苏-镇江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8:00-21:00

  • 执业律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2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276151888点击查看

A与丹阳市XX公司、丹阳市XX、江苏省XX、B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1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丹阳市XX公司、丹阳市XX、江苏省XX、B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1年10月1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 上诉人A因与丹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丹阳XX公司)、B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A与B系堂兄弟关系,2010年10月10日,丹阳XX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丹阳市XX对臧建华座落在丹阳市开发区瓜渚村委会臧西村的房屋进行拆迁,A以B的代理人身份与丹阳市XX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据该补偿协议,A可获得嘉荟新城的建筑面积105.91㎡住房一套,另可得到补偿款XX23元, 2010年12月7日,A亲笔书写了“分契协议”一份交由B保存,该协议上写明,关于XX拆迁安置房,A所得壹套面积(约90㎡左右)其房屋款在本人拆迁款中支付, 2011年1月11日,A书写委托书一份,明确表示委托A办理房产的拆迁事宜,2011年1月30日,A领取了上述146523元补偿款, 另查明,A已经收到丹阳XX公司补偿给其的安置房,还A,依据该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结合A与丹阳市XX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90㎡房屋的补偿价格约为17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分契协议,委托书及当事人A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3年10月,A以未能收到拆迁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丹阳XX公司向其给付拆迁补偿款146523元, 丹阳XX公司辩称,其作为拆迁人与A的委托代理人B签订了相关的补偿安置协议,并且按协议约定已经交付了安置房和补偿款,不存在未向A给付拆迁补偿款的事实, A辩称,拆迁补偿款确实是其领取的,但这是A同意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是否具有领取拆迁补偿款的代理权限?由B亲笔书写的委托书可见,A委托B办理房产的拆迁事宜;由A又另行书写并交给B的分契协议可见,A明确表示B所得壹套面积(约90㎡左右)的房屋款在A拆迁款中支付,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A委托B办理其房屋的拆迁事宜,并且A可以分得其中壹套面积(约90㎡左右),房屋款可在A的拆迁款中支付,这两份证据充分证明A委托B签订拆迁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现A领取的款项并没有超出90㎡左右房屋相对应的价值,故A认为B无权领取拆迁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A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委托A办理拆迁事宜,但没有委托A收取拆迁补偿款项,故丹阳XX公司不应将拆迁款支付给A,至于上诉人与A之间的分契协议,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当另案处理, 被上诉人A辩称,其有领取拆迁款的权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丹阳XX公司在二审中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该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在本案所涉的委托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委托人)是A;代理人(受托人)是B,A与B之间授权不明,不影响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所发生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虽然A向B出具的委托书仅载明“今托B商谈A房产的动迁事宜”,但是A客观上代理B办理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重大的拆迁事务,故丹阳XX公司有理由相信A具有代理B领取拆迁补偿款的代理权限,本案中,A认可B代理其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却不认可A代理其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D
  • 全站访问量

    69844

  • 昨日访问量

    44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石亚军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