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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丹阳市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虞宇峰与景爱平、丹阳市润通器化玻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吕民初字第3号 原告虞宇峰。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爱平。 被告丹阳市润通器化玻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北路259-4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 负责人陈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红霞,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宇峰与被告景爱平、丹阳市润通器化玻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宇峰的委托代理人石亚军、被告景爱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润通器化玻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景爱平驾驶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丹阳市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丹阳市陵口镇文化皮鞋厂门口处时,与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景爱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丹阳市润通器化玻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3802.23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景爱平的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相关信息,被告景爱平具有驾驶资格。 3、丹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两份、住院收费收据两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二张,丹阳市后巷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 4、金坛市金陵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丹阳经济开发区新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工资及误工情况。 5、修理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1800元。 6、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的鉴定费。 被告景爱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赔偿。 被告景爱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两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景爱平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免赔15%。原告出院小结记录精神好,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对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对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对误工费认可每天65元,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十级伤残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修理费认可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责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交通费认可3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10日,伤后90日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景爱平驾驶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丹阳市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丹阳市陵口镇文化皮鞋厂门口处时,与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景爱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到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医疗费34936.93元。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丹阳市润通器化玻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事故发生后,被告景爱平已经给付了原告25000元。 原告受伤前长期从事高空焊接工作。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共花去1800元的修理费。 原告的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10日,伤后90日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用3625元。 2013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8556.5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38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940元、护理费7520元、误工费35700元、残疾赔偿金130578.8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1800元,合计233802.23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景爱平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被告景爱平赔偿原告3000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免赔的15%、鉴定费及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景爱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该被告赔偿70%。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要求按保险合同免赔15%,被告景爱平表示同意,故应由被告景爱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5%。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也不申请司法鉴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4937.93元。 2、营养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4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940元(10元/天×9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每天18元计算,为522元(18元/天×29天)。 4、护理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4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4700元(50元/天×210天)。 5、伤残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提出了异议,但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也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且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外打工,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24643.4元(29677元/年×20年×21%)。 6、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210天,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年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1934.36元(38124元÷365天×210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万元。 8、交通费:依据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 9、财产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及修理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425元。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03502.69元,扣除被告景爱平自愿承担的鉴定费3625元,余款199877.69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800,合计1218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8077.69元,由被告景爱平赔偿70%即54654.38元,此金额的85%为46456.22元,未超过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赔偿。由被告景爱平承担部分,被告景爱平自愿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景爱平给付原告的25000元,扣除赔偿给原告的3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虞宇峰赔偿款146256.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景爱平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2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林俊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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