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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20年06月29日|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史建军与汪树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吕民初字第0076号 原告史建军。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树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 负责人吕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建军与被告汪树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石亚军、被告汪树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建军诉称,2012年12月10日11时30分许,汪树新驾驶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丹阳市吕城镇运河三里铺铁路涵洞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上坡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汪树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汪树新驾驶的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02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树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我与原告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我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要从赔偿款中返还给我,我不需要赔钱给原告。我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我也不清楚保险公司关于免赔率的规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法庭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准确,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假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现象,我公司应当再扣除10%的免赔率。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也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车损按定损的980元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汪树新驾驶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丹阳市吕城镇运河三里铺铁路涵洞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史建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上坡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汪树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汪树新驾驶的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8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4603.96元。受本院委托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4日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鉴定费为1560元。原告的车损为98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是丹阳市剑锋冲件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77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汪树新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汪树新不再赔钱给原告,原告借被告汪树新的1万元从赔偿款中扣除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汪树新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修理费票据、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丹阳市剑锋冲件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被告汪树新提供的协议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免责告知书、事故车辆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与被告汪树新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治疗终结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准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前一直在企业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本院对其要求增加10%的免赔率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60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144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300元)、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1800元)、误工费13508元(3377元/月×4个月=13508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修理费98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148271.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赔偿死亡伤残限额款8068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含部分鉴定费),计92684元;余款55047.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8533.57元,剩余鉴定费5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汪树新已垫付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被告汪树新的垫付款1万元从应赔偿款中扣下并返还给被告汪树新,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1217.57元并返还被告汪树新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建军各项损失121217.5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汪树新1万元。 三、驳回原告史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史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姜蔚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毛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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