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艳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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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李俊艳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7日|分类:交通事故 |12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师律师,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原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万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陕西分公司)、#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保陕西分公司)、原审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第04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艳,被上诉人#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师律师,*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万律师、原审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驾驶陕A×××××号图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横过107省道过程中,适逢李某某驾驶黑色两轮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客李*武)沿107省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西公交长认字[2015]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武无责任。吴某自述陕A×××××号图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岳父李*某所有,他持照借开该车时肇事,借开时车况良好,借车人无过错,愿承担事故责任。陕A×××××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肇事日在保期内。事发当日,李某某被送往西安市长安牛海波中医骨科门诊部治疗,医院诊断:右胫腓骨中段粉碎骨折,右足拇趾外伤。建议转院治疗。同日李某某入住西安市红会医院(吴某垫付急救费用320元),医院诊断:右胫腓骨多发骨折。住院4天,花费53946.99元(除李某某垫付5900元外其余由吴某支付)。住院期间李某某之子李*武护理。出院医嘱:1、三个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2、继续门诊治疗,伤口定期清洁换药,术后两周门诊拆线。3、定期门诊复查,指导康复,决定下地时间及内固定祛除时间。4、不适随诊。出院后李某某又陆续在西安市长安牛海波中医骨科门诊部治疗数次花费696元。外购骨力胶囊药物花费772.20元。李某某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限为120-180天,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花费3230元。黑色两轮电动自行车经#财保陕西分公司定损为200元。吴某自愿支付李某某车损800元,李某某表示同意。后为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李某某遂诉请赔偿医疗费741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2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病历复印费24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以上费用总计116889.19元,由#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吴某承担90%。诉讼中,车上乘客李*武表示放弃向#财保陕西分公司的索赔主张。李某某及吴某均同意就吴某已经垫付的急救费用、住院费用由其各方协商解决并自行理赔。但为李某某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立。

李某某于2015年9月6日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吴某驾车撞伤他,现诉请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676.20元。

吴某辩称,李某某所述属实,愿依法赔偿。

#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愿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商业险属实,愿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应承担10%的责任。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616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60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吴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元、鉴定费3230元,共计586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承担867元,被告吴某承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同上述钱款一并支付。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住院补助伙食费应该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上诉人的护理期限应当至少计算94天,一审法院无缘无故仅仅计算了44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3、上诉人的误工费用按照90元每天计算明显过低,与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明显不符,应当至少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4、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故请求:1、法改判上诉人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6976元,以上共计49456元,上述损失由#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财保陕西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

*财保陕西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仅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我们公司有关,一审判决的标准与实际相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其公司的赔偿数额。

吴某表示对李某某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查。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理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各方的责任以及李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上诉称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00元计算,其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新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应为400元;关于李某某上诉称其的护理费应按94天计算,根据李某某出院时的医嘱“三个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加上其住院4天,故其主张94天的护理费有事实依据,一审只认定44天与事实不符,李某某的护理费应为9400元;关于李某某对一审认定其误工费有误一节,其未提供其收入的有效证据,一审根据当地农村居民收入情况确定李某某的误工费每天90元,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关于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其一审庭审结束在2016年3月3日,故其主张按2015年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法有据,但是其主张按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一审中李某某提供的户口本显示2016年3月1日李某某户籍为居民家庭,证明在事故发生时以及一审审理期间其户籍状况并非城镇居民,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计算应为17378元,一审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计算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有误。综上,一审认定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有误,应予变更。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1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60293.19元,#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678元,医疗费项下超额部分7615.19元,由*财保陕西分公司按90%承担即6853.67元。故一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44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鉴定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4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52678元。

三、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4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6853.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李某某预交),由李某某承担600元,吴某承担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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