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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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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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终维持原判

发布者:李俊艳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7日|分类:工程建筑 |4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5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双方均认可工程完工后,经建设方验收完后半年内付清所有款项。该工程建设方至今尚未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判决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一审何某某自认迟延交工,只是认为迟延交工是#公司提供材料不及时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供材料不及时,一审认定无迟延交工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何某某辩称,涉案工程完工后,何某某多次通知#公司验收,可是#公司均借故推诿,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即使#公司未安排验收,该项目也视为合格。如果没有验收,#公司也不可能在2014年9月28日向何某某出具结算单。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在此期间#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涉案工程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双方合同约定#公司提供所有石材,何某某是按照提供石材的进度进行施工安装,如果#公司要说明何某某迟延交工,其必须首先证明迟延交工系何某某的原因所致,2010年10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工期变更、顺延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公司未就工期问题向何某某提出不同意见,何某某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工程款236426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何某某承担126240元损失;2、反诉费用由何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何某某(合同乙方)与#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安装干挂石材事宜,施工工程名称:汉城湖干挂桥工程,由甲方提供所有石材,干挂石材、人工费230元/平方米,工期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汉城湖团结水库桥梁干挂石材增项价格确认:三、四号桥圆弧正面石材现场加工、切边,切割费每米16元整。2014年9月28日,刘文荣向何某某出具结算单,确认施工工程总量3527平方米,并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第七项目部公章。庭审中,何某某自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万元,#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针对本诉部分:何某某与#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合同书》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如约履行合同。何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上有#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公章,对于公章的真实性#公司予以认可,虽辩称出具结算单的刘文荣不是公司员工,但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于#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结算单中确认3号桥、4号桥、5号桥的工程量合计为3527㎡,按照合同约定的230元/㎡计算,工程款为811210元,何某某自认#公司已向其支付58万元,故剩余231210元应由#公司向何某某清偿。

另,对于何某某主张3号桥、4号桥加工、切边费5216元,虽然何某某出示的2010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该项费用标准为16元/㎡,但庭审中何某某仅出具由其自行核算的工程量作为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部分:#公司主张因何某某延误工期造成其损失126240元的租赁费用,虽然其出具了《租赁协议》与《租赁物资发料单》作为证据,但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何某某有延误工期的事实存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延误工期是由何某某的行为造成的,故对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陕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某工程款231210元;二、驳回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陕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846元(何某某已预交),由#公司负担4739.09元,由何某某负担106.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2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何某某提交照片三张,证明本案所涉桥一直在使用。#公司认可照片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公司认为桥在贴石材的时候也一直在使用。由于#公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故对何某某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桥在使用的事实,本院亦予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公司向何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何某某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应否承担逾期交工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付款条件问题。#公司上诉主张由于涉案工程建设方至今尚未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何某某施工已经完毕,涉案桥一直处于使用过程中,#公司以工程未经建设方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项,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工程未验收的原因与何某某有关。由于#公司已就何某某工程量出具了结算单,双方合同也约定了单价,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量结算单计算工程款,并判令#公司支付何某某工程款231210元,并无问题。关于工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反诉主张何某某存在工期延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仅提交租赁协议、发料单不足以证明何某某存在工期延误,由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某某施工工期存在延误,一审法院对其要求何某某承担工期延误损失126240元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6元(上诉人#公司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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