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薛秀华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3日 2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原告
原告:田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秀华,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一:左某,男
被告二: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员。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误工费17,247元、护理费12,717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00元、财产损失(手机修理费453元、自行车修理费220元、衣服损失539元)1,212元,合计77,69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3年4月1日5时50分许,被告左某驾驶辽NR××**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朝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田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田某受伤。此次事故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左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22日在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头皮挫伤、眼睑挫伤、胸部挫伤、腰部挫伤、脑软化灶、肺气肿、肺大疱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0,822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57,228元/年标准计算65天(其中,住院51天、出院医嘱记载加强护理,2周回院复查),护理费为10,191.28元;原告住院病例记载半流食51天,营养费按30元/日标准计算,计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标准计算51天,计2,55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北票市上园中心卫生院的证明、情况说明、误工证明、2023年1月至3月工资表,证明田宏伟系该院正式职工,1998年12月30日起在该单位工作,因是工人编制,从事收费工作,月工资5,749元,自2023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23年7月1日三个月单位一直停发工资,根据该单位规定病假期间扣工资每日192元,误工期间扣发工资合计17,247元。因原告住院51天,出院后诊断休息一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应按81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5,522.30元。
原告提供朝阳鑫长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打印件,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该款属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同意其财产损失(手机损失、车辆损失、衣物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700元为准。
因辽NR××**号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40,822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
2、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
3、营养费:1,530元(30元/天×51天)
4、护理费:10,191.28元[57,228元/年÷365天×65天(51天+14天)]
5、误工费:15,522.30元
6、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
7、施救费:100元
8、财产损失:700元(保险公司定损)
合计:71,915.58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
判决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施救费、财产损失费合计人民币71,915.58元。已付18,000元,再付53,915.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