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秀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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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朝阳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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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佟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发布者:薛秀华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7日 3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告魏某诉被告佟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薛秀华,被告佟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20123日,被告佟某驾驶辽N×××××号微型面包车将我撞伤,我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诉讼费。

被告佟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不全部是我的责任,原告的摩托车是报废的,还是无证驾驶,也有责任。我不知道是我刮碰的原告,要是知道的话我就停车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报案;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对误工期有异议,应为156天;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00元。

办案经过:

经审理查明:2020123日,被告佟某驾驶辽N×××××号微型面包车与原告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某身体损伤。原告魏某受伤后到朝阳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1天,医嘱“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0天,普食”,支付医疗费42,232.22元、交通费500.00元,出院诊断休息四个月另四周;其身体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魏某十级伤残一处;需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其误工期90-180日”,支付鉴定费2,44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佟某承担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辽N×××××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佟某驾车致人身体损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对于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魏某要求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佟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佟某承担。关于原告魏某各项请求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医疗费、交通费依实际发生的数额为42,232.22元、50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48.40元、50.00元,赔偿期间参照医院医嘱为22天、21天,金额为3,264.80元、1,050.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每天57.40元赔偿,赔偿期间按156天计算,金额8,954.40元;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金65,4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需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魏某人民币101,195.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佟某赔偿原告魏某人民币36,282.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薛秀华律师13082216610,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专业,本科文凭,步入法律服务行业期间,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和办案技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朝阳
  • 执业单位: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1320********2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